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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1222号
案件名称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1222号原告: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

法定代表人:陈素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温州共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上游村。

法定代表人:林利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达公司)与被告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敏华,被告亚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65××××.6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因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65××××.6、名称为“集电刷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该专利当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为销售并推广该产品,投入大量营销费用,该产品推向市场后受消费者欢迎,获得大量好评。

在涉案专利有效期内,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经营销售、许诺销售大量被诉侵权产品,遂于2019年1月22日将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公正购买,经比对,发现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已构成侵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亚鼎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形状、结构完成不相同,也不近似,属于两种设计,依法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原告诉请的200000元赔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存在专利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产品配件,市场价值较低,且被告销售量非常少,即便侵权成立,200000元的赔偿金额也明显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证书、公告文本、年费凭证、外观专利评价报告、被告主体登记信息、(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79和680号公证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65××××.6、名称为“集电刷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9日,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专利证书中展示了7幅图片,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9年1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郑丽琴向浙江省温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郑丽琴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网页,登陆账号,进入已买到的宝贝,对相关信息截屏并保存;

查看“订单号:263241159619281491”下的订单详情,截屏并保存。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7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可见,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店家为被告亚鼎公司。

2019年1月22日,郑丽琴接受原告的委托向浙江省温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在浙江省温州市公证处(购物时填写的收货地址不存在,由郑丽琴电话联系快递人员派送至该处地址温州市龙湾区雁荡西路232号)楼下收到一份快递包裹,包裹外详情单显示为“优速快递”,快递单号:518766318285。

在该处办公室,郑丽琴拆开包裹并查看包裹内物品。

以上过程均拍照并打印。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浙温东南证内字第68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可见,包裹内除了被诉侵权产品,还有一张《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出库单》,出库单抬头为被告亚鼎公司。

被告亚鼎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变压器、整流器、电感器、其他输配电及控制设备、高低压电器及成套设备、集成电路、滑环、刷架、电刷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公证购买的集电刷架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相比,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33065××××.6、名称为“集电刷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集电刷装置,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含有的盖子属于附加部件,原告并未指控该部件构成侵权,故不应纳入侵权比对范围,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含有盖子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母接口之间和通孔之间有隔板隔断、固定孔上有缺口、碳刷的槽底部边沿没有缺口、碳刷之间设置有两个凹槽,螺母与螺帽、碳刷弧度与涉案专利也略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和专利设计相比,较为细微,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被告亚鼎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原告为维护权利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的经营能力;

3.涉案专利产品的创新性;

4.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专利代理人并产生了一定的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65××××.6、名称为“集电刷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浙江霍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612.5元,被告浙江亚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6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兵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袁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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