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39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小喜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西藏路**旭辉御府**商业楼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NCQCN2U。
经营者:薛霜,男,汉族,1987年5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小喜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小喜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到庭参加诉讼。
小喜烟酒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196668、10497096号)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7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酒的涉案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9年8月9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门头标有“小喜烟酒商贸”字样的被告商店,以伍佰元的价格购得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的白酒一箱,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号:(2019)皖亳公证字第5616号。
经鉴别,与古井公司产品不符。
被告假冒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更恶劣影响和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且被告连续侵权三次。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古井贡酒公司提交了证据,小喜烟酒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古井贡酒公司,两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古井贡牌白酒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8年12月授予“中国驰名商标”,2018年9月17日,经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位列中国白酒第五名。
2019年8月9日,应古井贡酒公司的申请,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门头标有“小喜烟酒商贸”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某手机后,对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后以伍佰元的价格购得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的白酒一箱,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5616号公证书。
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小喜烟酒商行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字样的白酒是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白酒的外箱属于二次回收,内盒与正品相比,材质差,暗淡无光泽,底部铆钉有鼓出的痕迹;
酒瓶瓶口处锁扣空隙较大,缝隙不规则,锁扣是金黄色,不同于正品的红铜色;
瓶盖上方二维码扫不出对应信息。
另查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受理古井贡酒公司诉小喜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案,因双方和解,古井贡酒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作为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喜烟酒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古井贡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贡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小喜烟酒商行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小喜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小喜烟酒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小喜烟酒商行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酒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小喜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小喜赛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小喜烟酒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夏丽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