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初243号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清辉(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州美宝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华,董事长。
被告:妃尔韦(苏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荣华,执行董事。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辀,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瑞。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与被告苏州美宝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宝莱公司)、妃尔韦(苏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妃尔韦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斐珞尔公司诉称,原告系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一),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24日。
原告发现被告美宝莱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1号店”平台以及“京东”WWW.JD.com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中均售有“洁面仪”产品(以下简称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似,涉嫌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根据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信息、涉案店铺开具的销售发票以及涉案店铺公示的经营者信息,被告美宝莱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被告妃尔韦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原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分析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三被告为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斐珞尔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美宝莱公司和被告妃尔韦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396元;3.判令三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删除针对侵权产品的所有线上和线下的介绍、宣传、销售内容;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美宝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美宝莱公司、妃尔韦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苏州工业区,原告所称的被诉侵权产品也系被告美宝莱公司、妃尔韦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告京东公司虽在上海,但非主要被告,不应依此确定管辖,本案应由被告美宝莱公司、妃尔韦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为宜。
综上,被告美宝莱公司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斐珞尔公司就被告美宝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案为专利侵权诉讼,且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故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美宝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斐珞尔公司请求本院驳回被告美宝莱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斐珞尔公司以被告美宝莱公司、妃尔韦公司在被告京东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三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有权选择任一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有权管辖所在市辖区内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
鉴于被告京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原告斐珞尔公司据此选择向本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被告美宝莱公司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苏州美宝莱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苏州美宝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韡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杨 洁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