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3412号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东五轩町2番9号。
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吴明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清,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与被告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斑马公司”)、朱文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进行预备庭审、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被告“汕头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被告朱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汕头斑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G951348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326470号、第G826438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朱文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所有的第G951348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326470号、第G826438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汕头斑马公司”赔偿因生产、销售涉案油性笔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万元(含经济损失76万元、律师费4万元);
4.朱文清赔偿因销售涉案油性笔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含经济损失47,500元、合理费用2,500元);
5.“汕头斑马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与原告第326469号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使用与原告涉案产品近似或相同的外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6.“汕头斑马公司”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上述80万元费用中包含“汕头斑马公司”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2万元;
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与原告第326469号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使用与原告涉案产品近似或相同的外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897年在日本设立,一百多年来专业致力于笔类文具商品的生产与销售,是日本三大制笔企业之一。
原告生产的笔类文具设计新颖、质量上乘,深受相关消费者的青睐,产品销往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许多国家有着良好的声誉及品牌形象,2010年销售额高达22亿元。
原告现已在美国、加拿大等国设立了公司,并在墨西哥、印度尼西亚等地投资设厂,2009年7月,原告还在广东深圳福田区设立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原告非常重视自身的知识产权研发与保护,早在1914年就在日本注册了斑马图形商标。
在中国,原告于1988年10月10日分别取得了第326469号“斑馬”、第326470号“”商标专用权;
于2010年9月6日取得了第G951348号“ZEBRA”商标专用权;
于2009年9月21日分别取得了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
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
于2014年5月12日取得了第G826438号“”商标专用权;
于2014年5月21日分别取得了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
2016年1月21日取得了第X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
经原告投诉,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6日对朱文清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扣押了不同型号的记号笔共844支,其中侵权产品1-5、侵权产品7系列系由“汕头斑马公司”生产。
另外,“汕头斑马公司”字号中的“斑马”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326469号“斑馬”文字相同,易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汕头斑马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汕头斑马公司”没有生产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系恶意诉讼,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依据;
2.“汕头斑马公司”的字号合法注册,故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原告没有提供在中国有知名度的证据,其商品不是知名商品,而“汕头斑马公司”系善意登记,本案因没有实物,故产品的装潢无法比对是否近似,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朱文清受行政处罚与“汕头斑马公司”无关,其在行政处罚时提供的商品不是“汕头斑马公司”生产的。
被告朱文清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现已受到行政处罚,并已停止销售,故没有获利,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涉案10个商标注册情况1988年10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32646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斑馬”,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钢笔,(钢)笔尖,圆珠笔,标记笔和自动铅笔,有效期自1988年10月10日至1998年10月9日。
后核准续展至2018年10月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
同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32647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钢笔,(钢)笔尖,元珠笔,标记笔和自动笔,有效期自1988年10月10日至1998年10月9日。
后核准续展至2018年10月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
2010年9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G95134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ZEBRA”,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毡头书写笔,自动铅笔,毡头标记笔,钢笔尖,钢笔杆,圆珠笔,涂改液(涂改用品)(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9月6日至2017年11月20日。
2009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铅笔,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自动铅笔,标签笔,圆珠笔,自来水笔,自动铅笔芯,圆珠笔笔芯,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芯,自来水笔芯(墨水囊)(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同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铅笔,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自动铅笔,标签笔,圆珠笔,自来水笔,自动铅笔芯,圆珠笔笔芯,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芯,自来水笔芯(墨水囊)(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
2010年3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双头记号笔(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4年5月12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G82643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钢笔(办公用具);
钢笔尖(钢笔尖);
圆珠笔;
标记水笔;
机械铅笔(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5月12日至2024年5月12日。
2014年5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铅笔;
毛毡头笔;
纤维尖笔;
活动铅笔;
圆珠笔;
自来水笔;
纤维尖笔用笔芯;
活动铅笔用笔芯;
圆珠笔用笔芯;
钢笔用墨水囊(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同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铅笔;
毛毡头笔;
纤维尖笔;
活动铅笔;
圆珠笔;
自来水笔;
纤维尖笔用笔芯;
活动铅笔用笔芯;
圆珠笔用笔芯;
钢笔用墨水囊(截止),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6年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名称“”,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铅笔;
纤维尖笔;
自动铅笔;
毛毡头笔;
圆珠笔;
自来水笔;
自动铅笔用笔芯;
圆珠笔用笔芯;
纤维尖笔用笔芯;
钢笔用墨水囊(截止),有效期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6年1月20日止。
二、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及相应商誉的情况1995年秋季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会刊,上有斑馬牌ZEBRA笔的宣传内容。
1995年6月24日的《大公报》刊登有宣传内容《斑馬牌笔港澳地区销售三十五周年纪念》。
该两份宣传内容中所附的笔的图案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案基本一致。
2010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在网上发文《云集行业巨头中国文化用品展蓄势待发》,该文中有如下文字内容“业内知名的品牌包括德国LAMY,日本派通,日本斑马,日本百乐……”;
2010年6月8日,上海商务预报在网上发文《上万种环保文具聚集中国文交会》,内有如下内容“参展的知名文具品牌包括德国LAMY,日本派通,日本斑马,日本百乐……”;
2011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文《日本文具巨头斑马调整生产体制抵御灾害风险》;
2012年5月28日,上海商务之窗在网上发文《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月底举行》,文中有如下内容“本届展会将以‘绿色展会,共赢未来’为主题,力主绿色理念;
力推环保产品;
力行低碳营销。
届时,广博、英雄、日本斑马,日本百乐……”。
原告又提供了多份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因原告的商品知名而被大肆仿冒,原告在进行大规模的维权。
三、原告主张的两名被告的侵权行为及被告之抗辩(一)涉案被控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情况2016年11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市监局)出具《查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于同年12月29日出具闵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朱文清经营的上海市闵行区连杰文具经营部,在其经营地址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停车场路文具礼品区B10区10号销售侵犯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闵行质监局扣押了其8款商品,其中1款外包装上有商标标识“”(YG-120-MC-R)油性水笔54支(以下简称侵权产品一),另一款外包装上标识为“”(MO-150-MC-BL)油性水笔7支(以下简称侵权产品二),与斑马株式会社的权利商标近似,经查实,该商品由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5日进的货,是“汕头斑马公司”上门推销的,各进了700支、100支,调查中,当事人提供了“汕头斑马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送货单,但不能提供进货发票和供货证明等证据材料。
据此,闵行市监局给予没收、销毁前述两种商品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汕头斑马公司”生产、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二。
被告朱文清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一和侵权产品二。
被告“汕头斑马公司”否认其生产、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二,辩称闵行市监局查处时未通知“汕头斑马公司”,若“汕头斑马公司”侵权,闵行市监局应当通知“汕头斑马公司”。
朱文清单方面的陈述不可采信,既然是假冒的产品,那上门推销的人也有可能仿冒了“汕头斑马公司”的名称。
该产品不是“汕头斑马公司”生产的,“汕头斑马公司”生产的是“ZEBIFA”品牌,但该“ZEBIFA”商标标注的位置与侵权产品二标注的位置不一致。
经核查,“汕头斑马公司”的确也是上门推销产品的,但是推销的不是上述侵权产品二。
“汕头斑马公司”提供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的“”和注册号为第XXXXXXXX号的“ZEBIFA”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以及2016年10月15日的《送货单》,证明其向朱文清推销的是其“ZEBIFA”品牌的正品,不是上述侵权产品二。
“汕头斑马公司”陈述市场上假冒“汕头斑马公司”“ZEBIFA”品牌的产品亦有许多,其也在维权,但目前没有维权的证据提供。
被告朱文清承认上述侵权产品一、侵权产品二均系其销售,均系有人上门推销。
其中,侵权产品一何人推销,其已忘记,应不是“汕头斑马公司”;
侵权产品二就是“汕头斑马公司”上门推销的,对“汕头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时“汕头斑马公司”出示了营业执照、《送货单》和商标证。
《送货单》中的数量与上述行政处罚载明的数量一致,该些笔的包装上有“ZEBIFA”,故朱文清有合法来源,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汕头斑马公司”已提供,朱文清便不再提供。
(二)涉案被控商标侵权之事实1.侵权产品一闵行市监局在作上述行政处罚时拍摄了侵权产品一包装盒的正、反面照片,如下图:原告主张上面的图案分别与原告的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混淆。
被告朱文清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侵权产品二闵行市监局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时拍摄的侵权产品二的包装盒的正、反面照片,如下图:原告主张上面的标识及图案分别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G951348号“ZEBRA”、第326470号“”、第G826438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混淆。
被告朱文清销售该产品,被告“汕头斑马公司”生产、销售该产品,均侵害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又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商标侵权以其上述主张为准,其余权利商标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商标侵权。
(三)涉案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1.原告主张的“汕头斑马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与原告第326469号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前述侵权产品二笔盒上标注了制造商“汕头斑马公司”。
原告主张该“汕头斑马公司”名称中的“斑马”系原告的第326469号“斑馬”注册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汕头斑马公司”的该行为属于将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又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容易产生混淆,使人误认为“汕头斑马公司”与原告有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庭审中,原告陈述目前未发现被告“汕头斑马公司”有突出使用“斑马”字号进行宣传的行为。
2.原告主张的“汕头斑马公司”使用与原告涉案产品近似或相同的外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29日至广州市雅阅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花60元购买了一盒油性笔(以下简称涉案正品笔)。
涉案正品笔包装盒的反面贴有一粘纸,粘纸上面用中文标注了“产品名称:记号笔商标:斑马牌进口商: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XXX号卓越大厦1802室生产企业名称:ZEBRACO.,LTD.地址: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东五轩町2-9产品型号:MO-150-MC执行标准号:QB/T2777-2015产品等级:合格品支数:10支”等内容。
涉案正品笔包装盒正、反面和侧面如下图:原告陈述上述购买的油性笔系原告的正品笔,日本生产,自1990年进入中国,一直如此包装,虽然原告在宣传时未提及包装,但因“斑馬”品牌及油性笔很有名,可以认定上述包装为知名商品的特定的包装装潢。
该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之处体现在:包装上的型号采用“MO-150-MC-BK”表达是原告的首创,原告又独创性地采用了白色和黑色的长方形框框组合,包装中的日文及图案、后面的日文注意事项也是原告特有的包装元素,之后,原告又陆续地将日文和图案注册成了商标。
因原告未公证购买涉案正品笔,销售公司非原告或原告分公司,故被告“汕头斑马公司”对涉案正品笔是否为原告生产的正品笔提出异议,同时抗辩原告没证据证明“MO-150-MC-BK”表达是原告的首创,包装构图系包装行业通用,不具有排他性,故原告的涉案正品笔的包装装潢并非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由于侵权产品二没有实物,只有照片,看不出是白色和黑色的图案,故无法比较两者的包装装潢的异同。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汕头斑马公司”的侵权期间自2016年11月16日往前推三年至判决其停止侵权止、侵权范围为全国范围。
原告还自述其已针对侵权行为进行过大量的维权,但之前起诉的均是销售商,没有起诉过生产商。
其中针对销售侵权产品二的销售商也有维权,主要在华南和上海地区,也获得过部分赔偿,具体获得多少赔偿不详。
因销售商与生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故就之前从销售商中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否在生产商“汕头斑马公司”的判赔金额中酌情扣减,由法院依法酌定。
又查明:原告提供1张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称其有四件案件,本案中主张40,000元律师费。
还查明:被告“汕头斑马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9日,注册资本8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文具,文教用品等。
原告提供从商标局官网打印下载的商标详情及部分商标局的决定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汕头斑马公司”申请注册20个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目前有的被驳回,有的在异议中,有的被不予注册,有的被无效,说明被告“汕头斑马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恶意。
被告“汕头斑马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且辩称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326469号、第326470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G826438号、第G951348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995年秋季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会刊、1995年6月24日的《大公报》,文章《云集行业巨头中国文化用品展蓄势待发》《上万种环保文具聚集中国文交会》《日本文具巨头斑马调整生产体制抵御灾害风险》《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月底举行》的相关内容,证明知名度的多份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财物清单》、闵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产品一和侵权产品二的照片,购买涉案正品笔的《销售单》《发票》及正品笔实物、律师费发票;
被告“汕头斑马公司”提供的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送货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涉案侵权产品一、侵权产品二是否为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涉案侵权产品二的生产者是否为被告“汕头斑马公司”;
三、被告朱文清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一、侵权产品二是否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主张的被告“汕头斑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五、两名被告分别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侵权产品一,在包装盒上正面使用了图案“”。
将该图案拆分后,分别与原告的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混淆;
在包装盒的反面使用了图案“”,该图案与原告的涉案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混淆。
因此,侵权产品一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二,在包装盒正面使用了图案“”“”;
在包装盒的反面使用了标识“?”、“ZEBIFA?”,该些图案与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326470号“”、第G826438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混淆。
本院注意到,由于被告“汕头斑马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有“ZEBIFA”的商标注册证,且与原告的第G951348号“ZEBRA”商标注册在相同的第16类商品上,故在侵权产品二上使用“ZEBIFA?”,属使用经核定注册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第G951348号“ZEBRA”注册商标的侵害。
若原告对该注册商标有争议,可通过商标异议的行政途径解决,本院无权处理。
综上分析,侵权产品二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326470号、第G826438号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产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二系闵行市监局从被告朱文清处查获,朱文清在被查处时陈述该产品系由“汕头斑马公司”上门推销,推销者出示了营业执照、《送货单》和商标证。
上述附图显示,在侵权产品二包装盒反面标注了标识“ZEBIFA?”,并注明“制造商: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
“ZEBIFA?”系被告“汕头斑马公司”的商标,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侵权产品二系被告“汕头斑马公司”生产。
虽然“汕头斑马公司”否认侵权产品二系其生产,并抗辩其生产的正品上标注的“ZEBIFA?”标识位置与侵权产品二不同,市场上假冒其产品也许多,其也在维权,但“汕头斑马公司”并未提供其生产的“ZEBIFA?”牌正品予以佐证,亦未提供其维权的证据,相反,其产品的销售方式亦为上门推销,其提供的推销给朱文清的《送货单》中的数量与上述行政处罚载明的数量一致。
因此,被告“汕头斑马公司”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法认定涉案侵权产品二由“汕头斑马公司”生产。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朱文清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接受上门推销的商品并无不当。
但其作为经营者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商品的来源予以把关。
被告朱文清无法说清涉案侵权产品一的生产者,不能指出推销者的身份,侵权产品一上亦未标注生产者信息。
任何经营者只要稍加注意便能发现侵权产品一为非正品,但朱文清却接受该产品并在店铺内予以销售,故朱文清销售侵权产品一没有合法来源,应承担相应的商权侵权责任。
对于侵权产品二的来源,虽然朱文清未提供证据,但其在接受行政处罚时的陈述与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与被告“汕头斑马公司”的陈述亦能吻合。
朱文清在进货时查看了“汕头斑马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而侵权产品二的包装盒上标注的制造商确为“汕头斑马公司”,注册商标亦为“汕头斑马公司”所有,故朱文清已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朱文清销售侵权产品二虽已构成商标侵权,但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四,分两个方面:(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汕头斑马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与原告第326469号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注册在日本的企业法人,其企业名称经翻译后在中国的名称为“斑马株式会社”,而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且依法于2006年3月9日登记设立,故两者的全称并不相同,容易区分,若被告使用其合法登记的全称,就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情形;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习惯于使用简称“斑马公司”,且该使用已有一定影响力,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使用企业简称“斑马公司”的行为,且与原告企业名称产生混淆,因此,原告主张“汕头斑马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没有依据。
原告的第326469号注册商标“斑馬”,其中的“馬”与“马”为繁简写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企业名称中的“斑马”与原告的第326469号注册商标“斑馬”文字构成相同。
但是,由于被告在涉案侵权产品二中使用了其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全称,并未突出使用其中的“斑马”两字,故被告未擅自使用原告的“斑馬”注册商标。
综上,原、被告双方虽均生产、销售涉案笔类,两者业务具有竞争关系,但被告未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亦未擅自使用原告第326469号注册商标使公众混淆,被告使用自己企业名称全称的行为不构成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汕头斑马公司”使用与原告涉案产品近似或相同的外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斑馬”笔进入中国市场已多年,亦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商誉,但原告提供的商誉证据主要为报纸中的宣传内容、网络上的报导文章,该些材料能证明“斑馬”牌笔有一定的知名度,却不能证明该笔进入中国市场时包装装潢的图案,更不能证明该包装装潢已使用多年,并有一定影响力。
原告主张的作为包装装潢部分内容的“MO-150-MC-BK”,系其对笔的型号的首创表达,亦无证据证明。
况且,涉案侵权产品二上使用的却是“MO-150-MC-BL”,两者的表达并不相同。
此外,虽然原告举证的正品的包装装潢与涉案侵权产品二的图片从视觉上看近似,但构成侵权产品二包装装潢的要素图案和字母“”“”“?”,原告已用商标权予以保护,在本案中主张的侵害其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326470号“”、第G826438号“”注册商标,并已得到支持。
对相同的内容涉及不同的权利竞合时,只要选择其一加以保护即可达到遏制侵权的目的。
原告已选择商标权保护,且商标权属强保护,故对于包装装潢的权利,本院在此不再多叙,法律也不支持权利人就同一个侵权行为可能存在的权利竞合而双倍得到赔偿。
本案中,只要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相应商标权,加上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便能容易区分原、被告两者的商品及商品来源,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针对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汕头斑马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二,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主张的“汕头斑马公司”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与原告第326469号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未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判令“汕头斑马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与原告第32646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即“斑马”文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文清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进货时未严格把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审查义务,销售没有合法来源的涉案侵权产品一,已构成商标侵权,且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朱文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二,虽构成商标侵权,但其有合法来源,并指出了生产者,故只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停止侵权。
虽然涉案的侵权产品二被闵行市监局处以没收、销毁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汕头斑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停止生产、销售,故被告“汕头斑马公司”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虽然涉案的侵权产品一、侵权产品二均被闵行市监局处以没收、销毁的行政处罚,被告朱文清的个体工商户也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注销登记,但考虑判决停止侵权有防止再犯之虞,且停止侵害还有对之后的行为予以警示的作用,故本院据情判决被告朱文清停止侵权。
关于消除影响。
被告“汕头斑马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二,虽然在包装的反面下方标注了其自己的商标,亦用极小的文字标注了自己公司的全称,但是其在包装醒目的位置上使用了多个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使具有一般注意力的消费者对原告的产品与假冒商标的产品产生混淆,故有必要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的范围应限定在可能产生的影响范围之内,因被告“汕头斑马公司”注册在广东省,原告正品的进口商在深圳市,原告要求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商标侵权对原告的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名被告侵权造成原告的损失额,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名被告侵权的获利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汕头斑马公司”、朱文清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方式、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等案情,分别酌定赔偿的数额。
原告聘请律师维权,需发生的合理费用当由侵权者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院依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维权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并结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酌定支持部分律师费。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326470号、第G8264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产品二的行为;
二、被告朱文清立即停止销售分别侵害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326470号、第G8264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产品一和侵权产品二的行为;
三、被告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声明一次,消除影响(内容经本院审核)。
如不履行,本院将在《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承担;
四、被告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300,000元、合理开支15,000元;
五、被告朱文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开支2,000元;
六、驳回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斑马株式会社负担5,975元,被告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负担6,025元,被告朱文清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斑马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汕头市斑马文具有限公司、朱文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李 岚人民陪审员 谷元琴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