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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流亭机场酒厂、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1302号
案件名称青岛流亭机场酒厂、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流亭机场酒厂;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1302号 原告:青岛流亭机场酒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鑫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兴,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滨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刘召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婷,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766号中央丽景小区12号楼01,实际经营地址山东省潍坊市华丰南巷与福寿街交汇处东“黄河王酒业正宗马场酒驻潍坊办事处”。

经营者:窦玉斌,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流亭机场酒厂与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流亭机场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梁文刚,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婷、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流亭机场酒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海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万元;

3、判令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岛流亭机场酒厂,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农作物种植、加工、纸箱及包装材料产销等业务。

原告前身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系军工企业,原名称为青岛流亭机场副食品生产基地酒厂,当时酒厂建于海军航空部队院内,所产白酒被称作“机场白酒”,主要供应海军航空兵饮用,不对外销售。

1998年开始青岛流亭机场副食品生产基地酒厂逐步进行企业改制,所产“机场白酒”逐步向地方市场限量销售。

至2002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文件下发之后,青岛流亭机场副食品生产基地酒厂与部队彻底脱钩,彻底完成军企分离改制,所产“机场白酒”开始全面推向市场,开放销售。

原告自建厂至今,一直坚守传统酿造工艺,老窖发酵。

“机场白酒”系取崂山白沙河泉水,由高粱、小麦、大米酿造而成,酒质具有入口绵甜醇和,回味悠久,余口爽净,酒香浓郁的独特风格。

原告于2001年7月23日申请注册“海航”商标,“海航”牌系列“机场白酒”全面推向市场后,因坚守传统,品质优良,曾多次获得青岛市消费者放心满意产品,与青岛啤酒、流亭猪蹄等青岛地方特色产品一起被定性为青岛特产。

原告发现,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产销的白酒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海航”标识。

被控侵权酒水产销时间较长,销售地域范围较广。

在白酒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告客观上有理由知晓原告相关情况以及原告“海航”商标的知名度,其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该项注意义务,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意,导致侵权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实施了销售行为,完成了被控侵权商品流入市场的最后一个环节,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侵权的行为和故意。

我公司作为生产基地只生产马场酒-黄河王系列酒水,没有脱离黄河王自主商标,没有进行自主商标以外的的包装设计和营销,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与故意。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商标、生产厂家等整体组合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原告并未说明自己注册商标的含义,而我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自身商标使用含义是明确的。

原告注册商标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商标使用方式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以为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所销售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二、我公司授权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为产品经销商,但销售单是否对应产品无法确认核实。

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初始的销售单是2017年1月12日,内容是“黄河王海航”。

我公司本身产品线比较长,黄河王系列产品多,新品不断增加,时间又这么久,我们二者之间来往单据又多,无法核实确认该单据即对应被诉侵权产品。

三、我公司产品知名度较高,市场上亦存在大量假冒,我公司难以核实公证被封存的产品为我公司产品。

公证封存的产品为2017年,距今时间久,基于我公司业务及经销商人员已更换等原因,无法确认核实被封存产品是我公司产品。

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侵权的行为与故意,也未与原告注册商标对消费者形成混淆或误认,谈不上弱化原告与知识产权标志之间的关系,也谈不上减损原告市场份额给其造成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原告陈述的损失包括公证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辩称,一、我店没有侵权的故意,所销售的被公证查封的产品有合法的来源。

二、我店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和事实。

(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黄河王”商标,并且在包装箱明示商标为“黄河王”。

“黄河王”、“黄河王海航”商标拥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

海航仅标明一个产品系列,与“陆航”、“海航”产品系列相区分,并非是表明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我店产品来源地明确标明来自于:东营、黄河王、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等。

(二)原告产品销售范围限于青岛流亭机场内,属于低端产品,我店产品属于中高端产品;

原告主打“机场白酒”,而我店产品卖点为马场洒-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

原告产品为海航原浆、机场白酒,我店产品为“黄河王”、“黄河王海航”;

原告图标为飞机,我店产品图标为轮船;

二者大相径庭,不存在任何混淆和误认。

我店产品作为有实力的马场酒知名产品,本案中原告想象为冒充使用其不知名商标不合常理。

(三)对于酒类产品的消费者来说,正常人常理消费白酒均会关注产地、厂家。

我店主打马场酒-黄河王品牌,消费者认知该品牌并喜爱马场酒-黄河王而产生购买,我店被控产品无论从包装、产品标志来说,任何正常人、普通消费者均能明显识别与被告产品的差异,因此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四)原告没有提交其在潍坊地区进行过销售的证据,现有证据均表明本案原告产品销售区域仅限于青岛市甚或流亭机场内,除购买我店产品价款外,也没有举证产生其他损失的证据,因此我店并未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

(五)被告有合法商标使用权,不可能一瓶酒使用两个商标进行销售宣传,我店所售商品明确表明商标为“黄河王”。

(六)被控侵权产品为限量纪念版产品,只有极少的数量,不对社会消费者销售,原告至我店点名要求购买该产品才产生的销售行为,产品总量一共只有五十件,利润约为三千元至五千元之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一、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4号公证书,具体包括:《流亭机场副食品生产基地酒厂脱钩改制的情况报告》、“海航”商标注册、变更及续展证明、原告“海航”牌系列白酒所获有关荣誉、有关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商标侵权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对外经营销售合同等材料;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7515号公证书。

证据一、证据二用以证明:原告系“海航”商标权利人,主体适格,“海航”商标持续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证据三、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5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二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酒水的事实。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证据五、《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状态;

证据六、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生产;

证据七、QS查询网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SC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码×××15,归属于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

证据八、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国家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制的条形码“6943179580147”归属于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

证据九、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经营规模大,侵权行为严重。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控侵权的白酒的外包装及原告生产的白酒外包装网络打印件,用以证明二者在外包装上没有相似之处;

证据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销商授权书以及销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任何侵权的故意和事实;

证据三、第17792314号黄河王海航的商标注册证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可能合作的某个企业拥有合法的黄河王海航的商标使用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销货单上的商品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一系网络打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原告亦不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证据三系网络打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青岛流亭机场酒厂成立于1998年5月25日,其前身为青岛流亭机场副食品生产基地酒厂,后经企业改制,于2002年3月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经营范围为:白酒制造,农作物种植;

加工:纸箱、包装材料。

2002年9月14日,青岛流亭机场副食品生产基地酒厂第1964409号“海航”文字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烧酒(商品截止)。

2009年7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4409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青岛流亭机场酒厂。

2012年5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96440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13日。

原告对上述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使用推广,在相关行业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12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5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7年8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东来到潍坊市奎文区××巷××街××处东的黄河王酒业正宗马场酒驻潍坊办事处(东方之星南门对面),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

杨某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产品包装显示有“海航、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一箱及其他商品。

杨某东现场取得商户名为“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的刷卡单一张、加盖“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及窦玉斌名片一张。

杨某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和杨某回到公证处,经公证人员任某、韩某监督,杨某东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某东保管。

公证员任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连同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法庭当庭开启封存箱,内有纪念版军内名酒海航白酒一箱,在该外包装箱的正面及背面均有“海航”字样,字体大且明显突出,在包装箱的正面及背面上方标注有“军内名酒”“黄河王(文字及图形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等字样,字体明显小于“海航”二字,在该外包装箱的右下部标注有“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6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等字样。

打开外包装箱,箱内有六盒小包装的“海航”酒,该小盒外包装正面及背两面均有“海航”字样,字体大且明显突出,在包装箱的顶部及正面、背面上方均标注有“军内名酒”“黄河王(文字及图形商标)”“山东省著名商标”等字样,字体明显小于“海航”二字,在该外包装箱的中间部位标注有“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3%VOL净含量:500ML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等字样,另有合格证一张,包装日期2016081202以及三个纸质手提袋,手提袋上印有的内容和小包装盒上印有的内容一致,每一小盒的右上角均有防伪标贴,标贴上印有手机短信查询1066958878081山东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NO:105280056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箱包装、内盒包装及手提袋上均有蓝色“海航”字样的标识,“海航”二字均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且字体较大。

该标识与原告第196440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含义、排列顺序、读音等方面基本一致,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

露酒生产;

槐花发酵酒生产;

粮食收购等。

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成立于2016年4月22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工艺礼品、办公用品、劳保用品、五金建材、计算机及耗材、装饰材料、土产杂品等。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58元。

律师费、公证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64409号“海航”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及外包装箱、手提袋上的“海航”标识位置突出,字体醒目且明显大于其他文字信息,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或生产者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该“海航”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964409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文字含义、读音、字体排列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第19644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均属酒水。

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5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且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提供的经销授权书、销货单,以及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信息等均指向被告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两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因此足以认定被告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及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生产者的混淆和误认,或认为使用被控侵权商标的商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损害了原告“海航”商标的识别功能,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到损害、商品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且本案通过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能够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提供了被告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其经销所生产的系列酒产品的授权书及销货单,原告及被告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虽对销货单主张不能确定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应认定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合理开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亦提交了相关公证文书及被控侵权产品,因此,本院将根据相关收费规定酌情确定其主张的合理开支的数额。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奎文区东关军航百货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流亭机场酒厂第19644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流亭机场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流亭机场酒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青岛流亭机场酒厂负担1169元,由被告黄河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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