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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明与上海孛辰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振新孛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沪73民初333号
案件名称沈明与上海孛辰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振新孛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明;上海孛辰机械有限公某;安徽振新孛辰机械制造有限公某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333号原告:沈明,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菲,江苏三法(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孛辰机械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田军,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振新孛辰机械制造有限公某,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田军。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沈明与被告上海孛辰机械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孛辰公某)、安徽振新孛辰机械制造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振新公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菲,被告孛辰公某、被告振新公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鲍中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孛辰公某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振新公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3.被告振新公某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设备;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16,01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裱纸机的自动收纸翻转台座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翻纸机上使用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孛辰公某和被告振新公某共同辩称:1.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翻纸机产品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多项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无论是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照片还是现场保全的机器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告的赔偿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两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没有经济损失,两被告也没有侵权获利。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专利审查信息查询表及缴费凭证;

证据2(2018)宁钟证民内字第1488号及公证费发票;

证据3《销售合同》;

证据4华印亚洲瓦楞精品展会会刊(2018)。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裱纸机的自动收纸翻转台座控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两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26日和2018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36310号和第410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2。

权利要求1:一种裱纸机的自动收纸翻转台座控制装置,收纸翻转台座包括二滑轨组、用以夹持夹座的旋转座,所述二滑轨组直立地设于所述翻转台座内部的相对侧,所述旋转座相对两端与所述二滑轨组枢接,所述旋转座与电机相接使所述旋转座沿所述二滑轨组滑移以带动所述夹座上下位移,所述旋转座为电机驱动,其特征是所述电机为变频电机,在二滑轨组上下位置之间带动夹持夹座的旋转座上下移动,二滑轨组的上下位置分别设有上限位传感器和下限位传感器,上限位传感器的下方5-30cm处设有第二上限位传感器,下限位传感器上方5-30cm处设有第二下限位传感器,所述所有的上限位传感器、下限位传感器信号输入至变频电机控制器。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裱纸机的自动收纸翻转台座控制装置,其特征是所有的限位传感器采用光电传感器、接近开关或光栅尺,上限位传感器与第二上限位传感器之间的距离10cm;下限位传感器与第二下限位传感器之间的距离为10cm。

根据专利说明书记载,【0005】本实用新型目的是,提出一种裱纸机的自动收纸翻转台座控制装置,不采用限位弹簧进行限位,采用变频电机克服夹座运动的惯性,无噪声,夹座运行的位置精度高,能提高夹座运行的工作效率。

【0010】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通过提出裱纸机的自动收纸翻转台座控制装置,具有更合理的推送结构,不采用限位弹簧进行限位,采用变频电机克服夹座运动的惯性,无噪声,夹座运行的位置精度高,能提高夹座运行的工作效率。

使设备的工作可靠性更好。

2015年11月12日,被告振新公某向案外人南京佳龙印刷机械有限公某购买了一台“翻纸机-新款”,型号为LF-1450*1200,价格为15万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自己是上述案外人公某的实际负责人。

2018年3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代理人与公证人员去到位于上海市涞港路国家会展中心,对该会展中心内的相关标识进行拍照,对标有两被告企业名称的展位及展位内相关参展产品、展区服务台图纸进行拍照,并取得宣传册一份。

该公证处制作了(2018)宁钟证民内字第148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两被告参加了2018华印亚洲瓦楞展,并在该展会上展出了一台ZS-1450全自动翻转机。

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被告振新公某处的ZS-1450号全自动翻转机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8)沪73民初333号民事裁定,准许对前述翻转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2018年7月19日,本院执行法官前往位于安徽省滁州市明光市义乌工业园中宁路XXX号被告振新公某厂房,对被告指认的翻纸机产品以就地查封的方式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ZS-1450全自动翻转机。

2020年1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来到被告振新公某厂房内对本院就地查封的被控侵权翻纸机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保全的翻纸机上的封条完好。

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翻纸机的收纸翻转台座包括二滑轨组、用以夹持夹座的旋转座,二滑轨组直立地设于所述翻转台座内部的相对侧,所述旋转座相对两端与所述二滑轨组枢接,所述旋转座与电机相接使所述旋转座沿所述二滑轨组滑移以带动所述夹座上下位移,所述旋转座为电机驱动,被控侵权翻纸机使用的电机为齿轮减速三相异步电动机,旋转座在二滑轨组上下位置之间带动夹持夹座的旋转座上下移动,二滑轨组的上下位置分别设有两对限位传感器(接近开关)和接触式行程开关。

经现场测量,被控侵权翻纸机的上接近开关到上行程开关之间的距离为15.50cm,下接近开关到下行程开关之间的距离为33cm。

传感器接受的信号输入至电机控制器。

由于被控侵权翻纸机设备故障,本院法官无法现场勘验该机器的工作状态,本院法官对被告振新公某厂区内的另一台可工作的智能型翻转机进行了勘验,该翻转机在传动结构与升降结构方面与被控侵权的翻转机相同,在该翻转机的正常工作状态下,上下行程开关均未被触碰,如果设备发生故障触碰到了上述开关会使机器停止工作并发出报警声。

此外,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翻纸机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0元以及交通费1,018元、专家现场勘验费用10,000元,但未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翻纸机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由于被控侵权翻纸机处于被告振新公某的场所内,因此不能排除被告振新公某对相关零部件进行调换的可能性,此外,被控侵权翻纸机除了有普通电机外机箱内还有变频器,两者相加功能等同于变频电机,被控侵权翻纸机的传感器的数量与位置也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可以实现与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翻纸机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侵权,即使非相同侵权也属于等同侵权。

两被告认为,经比对,被控侵权翻纸机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电机类型。

涉案专利的电机为变频电机,被控侵权翻纸机使用的是普通电机,两种电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传感器的数量。

涉案专利的限位传感器为上下各两个,被控侵权翻纸机的限位传感器为上下各一个;

3.传感器功能。

涉案专利的限位传感器的功能在于向变频电机控制器输入信号,被控侵权翻纸机的上下行程开关是报警装置,当设备接触到行程开关会发出报警信号,因此,两者在技术手段、效果、功能方面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4.传感器之间的距离。

涉案专利的上下两对传感器之间的距离均为5-30cm,被控侵权翻纸机的下限位传感器与下行程开关之间距离为33cm。

综上,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翻纸机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裱纸机的自动收纸翻转台座控制装置,收纸翻转台座包括二滑轨组、用以夹持夹座的旋转座;b.所述二滑轨组直立地设于所述翻转台座内部的相对侧,所述旋转座相对两端与所述二滑轨组枢接,所述旋转座与电机相接使所述旋转座沿所述二滑轨组滑移以带动所述夹座上下位移;

c.所述旋转座为电机驱动,其特征是所述电机为变频电机,在二滑轨组上下位置之间带动夹持夹座的旋转座上下移动;

d.二滑轨组的上下位置分别设有上限位传感器和下限位传感器,上限位传感器的下方5-30cm处设有第二上限位传感器,下限位传感器上方5-30cm处设有第二下限位传感器,所述所有的上限位传感器、下限位传感器信号输入至变频电机控制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附加技术特征:e.所有的限位传感器采用光电传感器、接近开关或光栅尺;

f.上限位传感器与第二上限位传感器之间的距离10cm;下限位传感器与第二下限位传感器之间的距离为10cm。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侵权比对方面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电机和传感器(包括数量、位置及功能)方面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关于电机方面的技术特征,也即技术特征c,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翻纸机安装的是齿轮减速三相异步电动机,是普通电机而非变频电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普通电机和变频电机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变频电机在散热性、绝缘强度和使用寿命、稳定性等方面比普通电机优越,在被控侵权翻纸机设备上使用变频电机会使整个设备的运行平稳、震动噪音比较小,而采用普通电机这方面性能就会差一些,尤其如果是在带载状态下运行(装了纸的情况),变频电机的优越性就会更加体现出来。

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认为普通电机加变频器就等同于变频电机,因为上述两种电机在结构和性能上有本质差异。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翻纸机使用普通电机系采用了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手段,其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也异于涉案专利,也即被控侵权翻纸机的技术方案缺少技术特征c。

关于传感器的技术特征,即技术特征d、e、f,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翻纸机有上下各一个限位传感器(接近开关),另外上下还各有一个接触式行程开关,经现场测量,上行程开关与上接近开关之间的间距为15.50cm,下行程开关与下接近开关之间的间距是33cm。

根据另一台在传动结构与升降结构方面与被控侵权翻纸机相同的翻转机设备工作状态的现场演示,在该设备正常运行时旋转台座没有触碰到上下两个行程开关,如果设备发生故障触碰到这两个行程开关,设备就会发出报警提示并停机。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认为,接近开关是一种非接触式传感器,行程开关是一种接触式传感器。

本院认为,由于接近开关和行程开关均属于限位传感器,因此,被控侵权翻纸机确实使用了限位传感器,但由于其下行程开关与下接近开关之间的间距是33cm,也即其下方的一对限位传感器之间的距离与技术特征d、f的记载不一致,因此,缺少该两项技术特征。

此外,根据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与背景技术相比其改进点就在于变频电机和限位传感器,涉案专利的限位传感器与变频电机进行配合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夹持夹座的旋转座向上运动,到达第二上限位传感器位置时,变频电器使其向上的运动明显减速,5-30cm后到达第一限位传感器位置时,电机停止工作,夹持夹座的旋转座平稳停止,夹持夹座的旋转座向下运动时同理,因此,变频电机与相距一定距离的上限位传感器和第二上限位传感器以及相距一定距离的下限位传感器和第二下限位传感器相互配合实现运行无噪声,夹座运行的位置精度高,提高夹座运行的工作效率。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翻纸机由于使用普通电机和限位传感器及行程开关,两对限位传感器及行程开关之间的距离不相同,行程开关作为一种接触式传感器与非接触式传感器在工作方式上亦有差异,故被控侵权翻纸机的夹持夹座的旋转座的运动方式必然不同于涉案专利,该翻纸机的定位精度和抵抗震动冲击及使用寿命等方面的性能会比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稍差,也即不能达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和功能。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翻纸机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d、f,技术手段不同,所要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也不同,因此,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诉称被控侵权翻纸机的零部件可能被调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在现场勘验时亦未发现被保全证物存在改动痕迹,故对原告的该诉称不予采信。

此外,被控侵权翻纸机体积大不易移动且处于异地,本院应原告申请只能以就地查封的方式对其进行保全,由于证据保全属于法院协助原告举证的一种方式,因此对于证据保全所带来的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应由原告承担。

鉴于被控侵权翻纸机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控侵权翻纸机不属于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亦未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本院对于民事责任的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3,300元,由原告沈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陶冠东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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