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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494号
案件名称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东阿县东华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494号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高登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公安街799号。

法定代表人:袁延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行政街与长宁街交叉口处东侧。

负责人:李美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阿县东华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铜城办事处南1公里铜鱼路西50米。

法定代表人:王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云,聊城市东阿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公司)与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以下简称惠民第二连锁店)、东阿县东华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爽、武凯与被告惠民公司、惠民第二连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云证据交换时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01××××.2、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01××××.2、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东阿公司系国内最大的阿胶及系列产品的生产企业,是商务部命名的全国老字号企业。

原告生产的“东阿牌”阿胶3次荣获国家金质奖,唯一荣获传统药“长城”国际金奖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称号。

“东阿阿胶”牌多次荣获各类国家级奖项,并荣获“2018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品牌价值为257.08亿元人民币。

2011年1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阿胶原粉)”,申请号为ZL20113001××××.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8月17日获得授权,证书号为1648857号,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该包装盒由原告原创设计并使用至今,在同类产品中有较高的知名度。

近期,原告发现第二被告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的“阿胶原粉”外观设计相似的“阿胶原粉”产品,遂用公证的方式对第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涉案产品背面信息显示第三被告东华公司系产品生产厂商。

原告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阿胶原粉”包装与原告“包装盒(阿胶原粉)”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01××××.2)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

该产品包装落入了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惠民公司、惠民第二连锁店辩称,涉案保健品是被告惠民公司从太和县正大保健品经营部购买,该保健品外观设计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没有审查义务,也不知情,其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如果该产品构成侵权,应当由生产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惠民公司、惠民第二连锁店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

被告东华公司辩称,东华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对于被告惠民公司、惠民第二连锁店从何处采购东华公司生产的阿胶原粉,东华公司保留向两被告及其供货方追究伪造东华公司产品的责任。

东华公司注册的经营范围不包含阿胶原粉生产制造及销售,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东华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被告均对原告证据5侵权产品实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东华公司对原告证据6工商登记材料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对被告惠民公司、惠民第二连锁店的证据1-4以及证据5中的出库单样本、质量保证协议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已经出示原件,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相关事实如下:1.2011年1月26日,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就“包装盒(阿胶原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8月17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1××××.2,该专利如期缴纳年费。

上述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根据上述图片所示:涉案专利为六边形柱体结构的包装盒,整体成三段式结构,柱体上下两端为红色,中间部分为黑色,主视图由六边形柱体的两侧面组成,左侧自上而下用金色字体标注“EJIAO”字母图形,右侧中间部分使用金色字体自上而下标注“阿胶原粉”字样。

简要说明解释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阿胶原粉的包装,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上的图案及布局,主视图最能体现设计要点。

2015年2月5日,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为本案原告的名称“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2.2003年、2006年、2013年、2015年,原告的阿胶产品获得山东省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山东名牌》证书;

2005年,山东省东阿阿胶有限公司经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老字号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

原告的“东阿”牌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1年,在第九届山东省旅游商品创新设计大赛中,原告的《东阿阿胶包装》获得银奖;

2013年、2016年,原告获得中国质量奖评审表彰委员会颁发的《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证书》;

2014年,原告被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评为“2014年度中国中成药行业会员企业出口五强”;

2015年,原告获得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科学技术奖证书》;

2015年-2018年,原告的“东阿阿胶”连续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测为“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2018年,原告获得中华中医药学会颁发的《2018年中药大品种科技竞争力排行榜非注射类第九名证书》《2018年中药大品种科技竞争力排行榜补益类领域第一名证书》。

3.2019年1月25日,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潍坊市子公证处,称要到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购买阿胶产品,申请对购买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4时许,公证员李某与公证人员张某、冯某到潍坊市××行政街与××交叉口南150米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

在该药店,冯爽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一盒价格为99.9元的“阿龍阿胶糕”和一盒79.9元的“坤荣阿胶原粉”,冯爽结算时获得“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阿胶速溶粉79.9元阿胶膏铁盒99.9元坊子惠民医药二店2019.1.25”。

潍坊市子公证处出具(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180号公证书。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整体外观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为六边形柱体结构包装盒,包装整体呈三段式结构,包装盒上下两端为红色,中间部分为黑色,包装盒正面中间部分自上而下用金色字体突出标注“阿胶原粉”字样。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从主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有拼音,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且被控产品以较小字号标明“阿胶速溶粉”,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从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看,二者标注的产品信息、条形码内容及位置不同;

从仰视图看,授权外观设计为黑色,被控侵权产品为红色的。

4.经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省食品药品管理局网站、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站查询,东华公司的地址、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标准代号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注明的信息一致。

5.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

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如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3001××××.2、名称为“包装盒(阿胶原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阿胶包装盒,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两者整体外观基本一致,虽然二者在是否有拼音、产品信息内容及位置、仰视图颜色等处有所差别,但仰视图系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就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并不足以造成明显的视觉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构不成显著影响,应当认为被诉产品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相同种类产品上,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采用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号为ZL201130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惠民公司、惠民第二连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惠民公司、惠民第二连锁店辩称侵权产品来自太和县正太保健品经营部,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太和县正太保健品经营部与上述两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本案中侵权产品即是太和县正太保健品经营部所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惠民公司、惠民第二连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东华公司辩称的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本院认为,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显示的制造商、地址、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执行标准完全指向东华公司,东华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东华公司生产。

二、三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案中,被告惠民第二连锁店系被告惠民公司的分公司,两被告辩称侵权产品系惠民公司配送给惠民第二连锁店,因此两被告均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惠民公司承担。

被告东华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本院依照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惠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被告东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二连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盒(阿胶原粉)”、专利号为ZL20113001989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阿县东华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包装盒(阿胶原粉)”、专利号为ZL20113001989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

四、被告东阿县东华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潍坊惠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东阿县东华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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