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115民初540号原告: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08916623J,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何健,总经理。
被告:南京润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MH33W0K,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徐母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润克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预交诉讼费,但南京贝奇尔机械有限公司在限期内仍未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