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308号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信长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茅山镇景德北路。
法定代表人:倪红英。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兴化市信长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长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2004年1月整体在深交所上市(SZ.000100)。
原告经营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55062号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9类:电视机、电话机、照相机、影碟机、收音机、录像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
经续展,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信长公司在淘宝平台经营的店铺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电视机产品,且该产品的名称包含“TCL王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信长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信长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TCL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信长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TCL公司提交的证据11荣誉证书及奖牌复印件、证据12“TCL王牌”专卖店一览(部分地区)照片打印件,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
2004年2月3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延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1909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监视器、计算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5062“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9年3月13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5日,顺丰速运工作人员将一单号为245719716396的包裹投递至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并保管该包裹。
1月31日,在该公证处的公证下,张丹对前述包裹进行查看,并由公证处重新封存。
同日,张丹利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购买前述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信息,显示商品名称“TCL王牌液晶电视机32寸55高清平板40网络智能wifi特价50彩电42”,金额649元,卖家昵称:信长电器商贸,该商品页面显示价格549-1799元,累计评论78,交易成功198。
店铺名称:信长电器城。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显示信长公司的工商信息。
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0712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当庭启封TCL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电视机一台及相应组件一套。
电视机边缘下方有“TCL牌”标识。
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信长电器商贸”的淘宝店铺由信长公司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变更名称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TCL公司系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TCL公司主张信长公司销售案涉电视机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案涉电视机上标注的“TCL牌”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TCL”、“”标识分别与第1255062号、第1792882号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TCL牌”与第4190928号“”仅在“王”和“牌”字形态上有所区别,总体构成近似商标。
且被控侵权商品系电视机,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该商品系三无商品,TCL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TCL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信长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TCL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TCL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TCL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涉案商品显示价格549-1799元,累计评论78,交易成功198;
3、TCL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购物费及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TCL公司还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信长公司发布在淘宝网上的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TCL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淘宝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形,且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因此,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TCL公司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信长电器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视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兴化市信长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兴化市信长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