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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与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1民初213号
案件名称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与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初213号原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列支敦士登公国香恩市费尔德基希舍街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彼得·奥古斯特·诺肯(Dr.StefanPeterAugustNöKEN),该公司执行委员会成员;

奥利维尔·索尔纳(Dr.OliverSöLLNER),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庆,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亦思,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职中路。

法定代表人:姚庆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庆、虞亦思,被告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567640、7805148、9140893、15596984、94985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再含有与“喜利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3.被告在法院和原告的监督下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包装物、宣传资料等;

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公证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5.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版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公告所占版面不小于该报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内容须经法院和原告认可,刊登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于1960年设立于列支敦士登,是面向世界的一站式建筑服务供货商,包括锚栓紧固件、切割、锯切及研磨设备、抗震支吊架及安装系统、测量系统、防火封堵及火灾防护系统等产品。

原告的“HILTI”“喜利得”品牌历史可追溯至1941年,经过半个多世纪的经营发展,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现在全球12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逾23000名员工,已经成为提供建筑行业产品和服务的世界领先者。

原告系“喜利得”、“HILTI”以及“XILIDE”等商业标识在中国的权利人。

原告至迟自1990年即开始在中国将“喜利得”作为“HILTI”的对应中文名称进行使用。

后其中国关联公司也于1994、2004、2008年相继在中国设立并使用“喜利得”为企业字号。

经原告和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HILTI”、“喜利得”字号已具有很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的企业字号“喜利得”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原告自1990年起在中国申请注册“HILTI”、“喜利得”、“XILIDE”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注册号为567640、7805148、9140893、15596984、9498579。

原告的多个关联公司经原告授权早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即在中国非独占使用“喜利得”等商标,经过原告和其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喜利得”商标在支吊架,抗震支吊架,安装吊挂,锚栓螺栓、紧固件等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

被告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设立于2016年6月15日,主要生产和销售支吊架和相关配件等。

被告在其公司官网(××)、阿里巴巴网店(https://xldzdj.1688.com)等大量突出使用“喜利得支吊架”宣传和销售其公司和产品,且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XILIDE”标识,在产品包装上使用“”或“”标识,在上述公司官网、阿里巴巴网店以及公司招牌等处使用“XILIDE”或“”,在员工名片上使用“”,被告使用的“喜利得支吊架”、“”、“”“XILIDE”和“”标识,与原告注册的“XILIDE”和“喜利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其使用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侵害了原告“XILIDE”和“喜利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喜利得”系原告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的中文字号,已在包括支吊架、紧固件在内的建筑行业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与原告建立起紧密稳定的联系。

被告申请字号为“喜利得”企业名称的时间远远晚于原告使用和注册“喜利得”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时间,被告明知或应知原告的“喜利得”商标和字号使用在先以及具有较高知名度,显然具有抄袭和模仿并不正当骑劫原告商标和字号知名度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客观上造成市场混淆。

因此被告注册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018年8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但被告收函后并未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情节恶劣。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持有商标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注册,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注册的商标虽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但使用在不同的商品种类,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如不服,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无效;

被告企业名称权系经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注册,故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其注册商标号为567640、7805148、9140893、15596984、9498579的注册商标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注册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同,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注册商标系其主张本案商标权利的基础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二、原告提供其企业字号、商标在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合同、审计报告中的使用情况以及上海图书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建筑行业国家规范等证据证明其商标、字号的知名度。

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1、这是原告的内部运作,真实性无法确认;

2、原告的使用情况与被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

对提供证据原件或经公证文书证明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字号、商标在建筑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原告提供被告网站的网页截图、原告手机取证的照片、申请法院保全的视频以及律师函,证明被告的侵权情况,被告持续侵权、规模巨大、侵权恶意明显。

被告认为:1、被告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生产的零件用于被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建筑用金属托架,就是俗称的支吊架,因此不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公证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即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四、原告提供公证费、翻译费、检索费、书籍、鉴定费以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对该组证据除律师费发票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相关费用,关于合理开支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五、原告提供《价格信息》杂志,证明被告将“喜利得”作为产品品牌,向相关公众提供支吊架等产品报价。

被告称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即使该报价非被告提供,亦能证明相关消费市场对原、被告的产品客观上已经造成混淆。

六、原告提供上海巧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中关于原告喜利得产品的销售页面打印件和“原创力文档”网站中关于“喜利得管路支吊架在百色水利枢纽中的应用”的文章打印件,证明相关公众直接将喜利得的拼音“xilide”指代原告。

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一直以H开头的英文字母作为对外宣传产品的商标。

因该组证据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七、被告提供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申请书、商标注册流程图、商标服务协议书、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8057号准予注册的决定、第2049331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注册“”商标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原告提出的商标异议的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申请之初想用中文“喜利得”加拼音注册,后知道中文“喜利得”已被原告注册才变更成拼音及图形;

被告被驳回注册的商品才是构成支吊架的零部件,因此被告在已知被驳回注册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主观恶意明显。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将在判决理由部分具体阐述。

八、被告提供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就“”美术作品已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取得著作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具有关联性,“喜利得”拼音加三角的图形不构成美术作品,即使构成美术作品,也不能表明就“喜利得”拼音享有任何权利,该版权登记不足以否定商标侵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著作权与商标权系不同权利,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九、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质量、环境和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证明被告公司的合法性。

原告对营业执照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字号应当变更;

对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因质量、环境和健康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非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营业执照的三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字号是否应当变更,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相关情况1960年2月22日,原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于列支敦士登公国注册成立,公司登记编号为FL-0001.011.557-0,股本为126720000瑞郎,经营范围为从事机器、仪器和仪表、零部件及其他与建筑行业、楼宇维修及安装和拆卸技术直接或间接相关的产品和系统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

1994年7月20日,原告关联公司喜利得(亚洲)有限公司在广东省注册成立喜利得(中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7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装配、销售钻孔机系列、直接固定系列、高性能安卡锚栓系列产品;

从事下述产品的研究与开发:与建筑施工工具及其耗品相关的高科技材料、工程材料和化工材料等。

2004年4月13日,喜利得(亚洲)有限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喜利得(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2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钻孔机、凿破机、直接固定系列、高性能安卡锚栓、吊挂系列、建筑化学品及其零配件和辅件等。

2008年10月17日,喜利得(亚洲)有限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从事建筑施工有关的机械器具、钢铁制品、精密仪器、手工工具、化学锚栓、防火阻燃材料及其相关零配件的批发、零售等。

1991年10月10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67640号“喜利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固定、连接和装配用的紧固件,即螺杆、钉子、锚钉、铆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0月9日。

2013年2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140893号“喜利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钢丝、电焊网、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金属陈列架,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2014年8月21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05148号“喜利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钉子、螺栓、金属螺丝、金属绳缆套筒、金属焊条、金属铆钉、铁钩、金属法兰盘、通风或空调装置用金属管、金属管、钢板、角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0日。

2016年11月7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596984号“喜利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插销、五金器具(小)、建筑用金属托架、电缆桥架、金属隔板(建筑),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2014年4月28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498579号“XILID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钉子、铆钉、锚钉、金属螺丝、大头钉、金属焊条、金属铆钉、金属支架、角铁、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管道、金属管道加固材料、通风或空调装置用金属管、管道的金属复式接头、金属轨道、金属钉、金属栓、弹簧、金属螺栓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原告最早于2005年12月31日在其中国官方网站上宣传“喜利得”产品,2008年2月1日开始宣传“安装吊挂产品”,2014年12月前,喜利得(商贸)有限公司在南京成立分公司,并在南京和苏州有其建筑产品专业店。

原告经营活动中均以“HILTI”和“喜利得”作为企业产品的品牌和宣传标识。

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上海图书馆文献提供中心文献服务部检索中国知网期刊数据库和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以“喜利得”为检索词,查询到263篇期刊文献及220篇报纸文献。

其中文汇报2007年6月报道喜利得-同济大学同科学院紧固技术实训中心揭牌成立;

中国青年报2010年9月报道喜利得是列支敦士登公国的招牌企业之一,在全球120多个国家拥有超过1.6万名员工;

半岛晨报2011年11月报道《财富》杂志全球最佳雇主排名名单,喜利得公司排名第10;

东方早报2014年9月报道全球顶级的建筑产品、系统和服务提供商-喜利得集团主办的2014年度加固行业特许施工单位年会在中鹰·黑森林(一款住宅产品)举行;

《工程建设与设计》2011年发表《成品支架安装技术》文章,作者单位为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公司,文章详细介绍了喜利得支架和零配件的使用方法;

《科技资讯》2012年19期由天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海鸣发表的《管线综合布置平衡技术》在空客A320项目的应用实践》,其中介绍空客A320系列飞机中国(天津)总装线项目使用的管线支架为喜利得产品。

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通过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检索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CNKI)和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以“喜利得或HILTI”为检索词,查询到2775篇期刊文献及282篇报纸文献。

其中《建筑技术》1999年第12期《建筑新信息月报》栏目“两种植筋方法的比较”一文中提及南京市第一建筑公司在南京玄武饭店加层改建过程中,先后采用环氧树脂锚接技术和HILTI(喜利得)植筋技术施工,HILTI(喜利得)植筋技术是一种快速简便可靠的结构连接技术,但价格较贵。

《给水排水》2001年第1期,《上海市管材类推荐性应用标准和通用图集简介》一文中介绍了《HILTI吊挂系统安装图》为上海市管道支架的地方性标准(1998沪S/T-303)。

《工业建筑》2009年第12期报道《工业建筑墙体系统设计与施工规范》第一次编制工作会议在京召开,根据建设部要求,中冶建筑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为国家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主编单位于2009年9月8日组织召开了《工业建筑墙体系统设计与施工规范》编制组成立及第一次工作会议,参编单位包括喜利得(中国)有限公司等9家研究、生产、教学和施工单位。

《铁道建筑技术》2013年第1期《地铁管线综合吊架优化设计及安装技术》一文中,详细介绍了杭州地铁1号线工程中应用喜利得综合吊架施工的情况。

2002年1月,国家建设部发布了喜利得(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参编单位参与制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国家标准;

2006年6月,建设部发布了喜利得(中国)有限公司作为参编单位参与制订的《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的国家标准;

2016年8月,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由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参编单位参与制订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建筑电气设施抗震安装》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其中涉及抗震支吊架的部分内容由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编制。

原告关联公司微信公众号“HILTI喜利得中国”2016年5月27日报道了国务院总理走进武汉中央商务区,参观被誉为未来智慧城市“大动脉”的华中第一条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该地下管廊多处使用了喜利得MQ成品支吊架;

2016年7月8日,喜利得抗震支吊架MQS国内首家通过最高等级9.0KN的抗震测试;

2018年4月3日,喜利得与无锡地铁集团在无锡地铁3、4号线项目展开合作。

原告官网介绍原告在列支敦士登、奥地利、德国、匈牙利、墨西哥、美国洛杉矶、印度以及中国湛江、上海、苏州等地设立生产基地。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喜利得(中国)有限公司2014年度至2017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均在3亿元以上;

喜利得(中国)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5.5亿元以上,2015年度至2017年度均为6亿元以上。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2016年6月15日,被告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支吊架、抗震支吊架制造及相关技术服务;

五金销售;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与镇江广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代理委托合同,委托镇江广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被告欲注册的商标为中文“喜利得”和拼音“XILIDE”的组合商标,注册类别为第6类。

被告还签署商标代理委托书,委托北京智诚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XILIDE拼音及图形”的商标注册申请。

被告的商标注册申请书上注明的商标图样为,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金属支架、紧固管道用金属环、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建筑材料、金属螺栓、金属膨胀螺栓、金属螺丝、金属片和金属板、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建筑用金属托架。

商标局于2017年7月20日初审通过被告上述商标在0603类“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上的注册申请,对其他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型如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螺丝等予以驳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第20493316号商标注册证给被告,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2019)商标异字第0000018057号“对第20493316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以下事实:原告对被告第20493316号商标提出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98579号“XILIDE”商标与被异议商标虽然商标文字相同,但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96984号“喜利得”商标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故对第20493316号“XILIDE”商标准予注册。

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取得国作登字-2018-F-00561361作品登记证书,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品内容为。

2018年1月26日,原告委托的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509号公证书证明以下浏览情况:被告在其公司网页(××)多处包括产品照片上突出显示了被告企业名称“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部分文章标题为“喜利得抗震支吊架为您介绍限位支吊架的常用型式”、“喜利得支吊架与您阐述成品支吊架的运用”、“喜利得支吊架为您提供各种优质的支吊架”等。

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的网页上亦多处突出显示了被告企业名称“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包括产品照片上),并在网站上宣传月产量2000吨,年营业额3001-5000万元/年;

在优酷网站中有被告发布的“喜利得支吊架”的宣传视频。

2018年7月12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人再次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3856号公证书证明了以下浏览情况: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的网页上多处突出显示“”、、“喜利得支吊架(镇江)”、“喜利得支吊架”的字样,并在产品参数(品牌)处标明“喜利得支吊架”,涉及到的产品包括:连接件、管夹、铰链、型钢扣件、C型钢、梁夹、桥梁固定件、V型加劲装置、型钢底座等,其中部分产品的实物照片清楚的显示标有“”钢印。

被告公司网站以及优酷视频上显示的情况与(2018)沪长证经字第509号公证书取证所反映的内容一致。

2019年4月3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第三次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1005号公证书,该公证文书取证的情况与前两次公证取证反映的内容相同。

2019年6月12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第四次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沪长证经字第2175号公证书,证明了以下浏览情况:在百度主页搜索“喜利得支吊架”,检索结果包括原告和被告;

在百度爱采购上搜索“喜利得支吊架”,检索结果包括被告产品;

仟渔网被告将“喜利得”、“喜利得支吊架”作为其产品品牌进行宣传。

温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2017年11月27日在其政府网站上对温州市纪委案件检查后勤服务中心改扩建工程-抗震支架中标候选进行公示,被告被列为未中标单位。

被告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介绍企业详细信息时,称“现有员工86人,工程技术人员16人”,并在介绍连接件、抗震支架、铰链等多个产品信息时将产品品牌标注为“喜利得”。

2019年9月4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第五次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沪黄证经字第3418号公证书,证明了以下浏览情况:被告公司网站展示其销售业绩,包括“浙江金华市妇幼保健院迁建”、“新疆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三亚红塘湾”等项目在内的分布于新疆、西安、贵州、海南等不同地区共70余个抗震支架、成品支架和管廊支架项目。

该网站展示被告销售连接件、铰链、管夹等相关产品的品牌仍为“喜利得支吊架”。

2019年9月11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第六次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19)沪黄证经字第3468号公证书,证明了以下浏览情况:金华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招标公告”刊登了金华市妇幼保健院迁建项目的招标公告(2017年12月14日),关于抗震支架的品牌选择表中,招标人推荐品牌为:海迈、喜利得、恒通。

2019年3月由浙江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主管的《价格信息》期刊刊登了“喜利得”抗震支架信息价,并载明该价格信息由被告提供,价目表中列明的支吊架品牌为“喜利得”。

2019年3月12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于2018年7月9日用手机拍摄的照片进行电子数据固定,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范某、张某某鉴定后出具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委托人2018年7月9日用手机拍摄的7张照片进行电子数据固定。

从上述照片能看出被告产品包装上印有和“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的字样。

2016年11月10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函给被告,该函件中对原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的简要情况和已注册商标进行了介绍,并称被告以“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与原告公司名称和“喜利得”商标构成相同,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被告于收到函件后五日内,停止使用“喜利得”及与“喜利得”相同或近似的字样或标识;

不得将“喜利得”文字或其他可能引起混淆的文字、标识注册为商标;

变更企业字号;

删除网站中的企业名称“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及其他一切含有“喜利得”字样的表述;

签署承诺书。

2018年8月14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再次出具律师函给被告,提出被告涉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并签署承诺函,否则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

原告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至被告处所对被告厂区、车间内的生产情况进行拍摄取证,被告的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以及“支吊架专用箱”等信息,在下方原先标注的“喜利得”字样已被黑色颜料遮盖。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原告和被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均属于第六类商品,第六类主要包括未加工及半加工的普通金属、金属矿石和某些普通金属制品,共分为24个不同的类别群0601-0624,其中0601为普通金属及其合金、板、各种型材(不包括焊接及铁路用金属材料),该类似群项下有钢条、钢板、锚定板、金属杆、金属板条、金属桩、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商品;

0602为普通金属管及其配件,该类似群项下有钢管、金属管、金属管道、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紧固管道用金属环、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等商品;

0603为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金属建筑物(不包括建筑小五金),该类似群项下有金属鸟舍、自行车停放架、可移动金属梯、凉亭、溜冰场(金属结构)、金属制简易小屋、金属栅栏、金属电话间、混凝土用金属加固材料、金属地板砖、金属楼梯基、金属大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窗框、建筑用金属砖瓦等商品;

0607为钉及标准紧固件,该类似群项下有金属环、钉子、金属螺栓、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螺母等商品。

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2017年编撰的《建筑电气设施抗震安装》中介绍抗震支吊架的概念为:与建筑结构体牢固连接,以地震作用力为主要荷载的抗震支撑设施,由锚固体、加固吊杆、抗震连接构件及抗震斜撑组成。

主要材料包括锚栓、加劲装置、C型槽钢、螺母、主吊螺杆、抗震连接件等。

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支吊架系组装成品,但被告称支吊架为其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建筑用金属托架”(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的0603类);

原告则称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中并没有“支吊架”,只有组装支吊架的零部件如钢板、角铁(0601)、金属管道、电缆和管道用金属夹(0602)、钉子、铆钉等紧固件(06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管道支吊架国家标准(GB/T17116.1-2018)中,支吊架系用以承受管道荷载,限制管道位移,控制管道振动,并将荷载传递至承载结构上的各类组件或装置,通常由管道连接部件、功能件(如弹簧、拉撑杆)、中间连接部件以及承载结构生根部件(如辅助钢结构)组成,材料包括各式钢材、锻件、铸件和螺栓、螺母、垫圈及销等。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采购配件并组装成品支吊架进行销售,商标标注于整体支吊架产品和部分连接件、C型钢等配件上,被告年产值约600至700万元,利润约为17%,产品销售覆盖全国。

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的员工数量很少,没有宣传的多。

原告主张包括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在内的共计100000元为其维权的合理开支,并提供了全部公证费发票(15000元)、翻译费发票(755元)、图书馆检索费发票(5310元)、书籍发票(93.2元)、鉴定费发票(1400元)以及律师费发票(37637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因原告为列支敦士登公国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故本案不管是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还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使用“”、“喜利得”等标识生产、销售、宣传相关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使用“喜利得”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如何认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系第567640号“喜利得”、第7805148号“喜利得”、第9140893号“喜利得”、第15596984号“喜利得”、第9498579号“XILID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系第2049331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在各自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使用各自的注册商标,避免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商标侵权行为为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支吊架及配件产品上标注或在互联网网站宣传中使用“”、、“喜利得”、“喜利得支吊架”等标识的行为,上述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喜利得支吊架”因“支吊架”为通用名称,故其中“喜利得”为商标使用行为。

(一)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支吊架及相关零部件产品、包装上和网络宣传中使用及拼音商标的行为。

因被告为注册商标之权利人,故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如果被告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则可依法认定为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并无“支吊架”这一商品类型,而“支吊架”产品根据国家标准为“承受管道荷载,并将荷载传递至承载结构上的组件或装置”,技术要求较高,被告注册商标核定的0603类似群中的商品,主要为一些结构、功能均较简单的可移动的金属建筑物(如金属鸟舍、自行车停放架、可移动金属梯、凉亭、金属电话间)以及普通金属建筑材料(尤其如金属柱子、金属门窗、金属楼梯、金属地板、金属砖瓦等固化在建筑体内、成为建筑不可分割的金属部件),故“支吊架”产品与0603类似群中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

再者,支吊架的组成材料包括各式钢材、铸铁、锻件、铸件和螺栓、螺母、垫圈及销等,上述零部件对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商品为0601类似群中的钢板、金属支架、金属片和金属板等各种型材、0602类似群中的管道用金属加固材料、管道用金属夹等金属管及配件、0607类似群中的钉子、螺栓、螺母等标准紧固件以及0612类似群中的弹簧(金属制品)等,与被告注册商标核定的0603类似群中的商品亦分属不同的商品类似群,由此得知被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型与支吊架的零部件亦不相同或类似,故被告注册商标核定的0603类似群中的“建筑用金属托架”应与支吊架包括零部件产品不同或不相类似。

综上,被告辩称“支吊架”即为其注册商标核定的“建筑用金属托架”,但未提供充分依据,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支吊架及配件产品、包装和网络宣传中使用商标超出了其核定商品的范围。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XILIDE”拼音商标相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生产、销售的支吊架及零部件产品系根据需方具体应用场景将钢材、铸铁、金属锻件、螺栓螺母等材料组装、定制而成,如前所述,应当认为被告生产的支吊架及零部件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XILIDE”核定的商品类型(如0601类似群中的角铁、金属片和金属板、0602类似群中的金属管道加固材料、0607类似群中的金属螺栓、金属钉、0612类似群中的弹簧等)构成相同或类似。

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XILIDE”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误认与原告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

根据商标法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第9498579号“XILID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支吊架及相关零部件产品、包装上和网络宣传中使用“喜利得”文字商标的行为。

和前文述及相同,被告生产、销售的支吊架及相关零部件与原告注册商标“喜利得”核定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

被告使用“喜利得”文字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其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标注并宣传,容易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出处,构成侵权,故被告使用“喜利得”文字商标的行为依法构成对原告第567640号“喜利得”、第7805148号“喜利得”、第9140893号“喜利得”、第15596984号“喜利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使用“喜利得”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喜利得”为臆造词,系原告根据其公司名称中的“HILTI”音译而来,原告于1991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注册了“喜利得”文字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为“固定、连接和装配用的紧固件”,后于2013、2014、2016年又陆续注册了多枚“喜利得”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型涵盖尼斯分类中0601、0602、0603、0605、0607和0612等类似群中的部分商品。

原告关联公司的相关产品多次中标各地地铁及大型工业项目,其支吊架安装设计图样还先后成为上海市的地方性标准和国家建筑标准,原告的“喜利得”商标在建筑行业(包括支吊架产品行业)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2016年设立公司时,将原告注册商标“喜利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从事相同和类似商品(即支吊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如浙江省金华市妇幼保健院在迁建项目招标过程中误认被告产品品牌为“喜利得”),从而造成混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

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故被告的企业名称虽经工商部门注册,但不影响本院对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侵权成立,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并且,被告的以下行为还体现出其主观侵权故意明显,过错较大:1、原告的“喜利得”商标及字号在建筑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应当知道该商标及字号归属于原告,被告注册“喜利得”文字组合商标未果,且在自己申请“”注册商标时,明知如金属支架、紧固管道用金属环、金属螺栓、金属膨胀螺栓、金属螺丝、金属片和金属板、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等大部分核定使用商品未予核准的情况下,仍将“喜利得”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将“喜利得”作为支吊架及相关零部件的品牌在全国范围内宣传、销售,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不可谓不明显;

2、工商部门接到原告举报对被告进行查处后,被告仅将产品包装上的下部的“喜利得”去除,但互联网网站上仍将相关产品品牌标注为“喜利得”。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及时变更企业名称。

关于原告诉请销毁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包装物、宣传资料的主张,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宣传资料,且考虑经济原则,被告虽然在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包装物上使用了“”、“喜利得”等侵权标识,但只需去除相关标识即可达到停止侵权的目的,无需将产品及其半成品和包装物全部销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包装物的诉请,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告去除相关侵权标识更为合理。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因被告在全国范围内承接了多个支吊架工程项目,项目所在地分布于新疆、西安、贵州、海南等不同地区,确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不利的影响,被告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着重考虑了以下因素:原告企业成立时间悠久,其产品和“喜利得”商标及字号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过错较大;

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停止侵权后,被告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持续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失;

为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促进创新发展,应对被告课以适当的惩罚性赔偿,同时亦考虑到被告的营业规模、经营时间、具体侵权情节,并综合行业利润率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0万元。

此外,对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作为境外企业,聘请律师费用较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公证费支出15000元、律师费支出376370元等多项费用,但现仅主张其中的100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第9498579号“XILIDE”、第567640号“喜利得”、第7805148号“喜利得”、第9140893号“喜利得”、第15596984号“喜利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支吊架及相关零部件产品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网站、阿里巴巴1688网站、百度爱采购、仟渔、优酷等网络平台中使用“⺡”、⺢、“喜利得”等标识宣传支吊架及相关零部件产品;

二、被告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喜利得”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喜利得”字样;

三、被告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立即去除支吊架产品及其半成品、包装物上使用的“⺣”、“喜利得”等相关商标标识;

四、被告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00元;

五、被告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为原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负担;

六、驳回原告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喜利得支吊架(镇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缴纳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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