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932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7124503L),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珺霞,系公司员工。
被告:陈杰,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代,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与被告陈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玖龙、程珺霞,被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杰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中使用并销售标注“蜻蜓男鞋”文字、“HQT”英文以及“”图形的商品;
2.判令被告寻梦公司立即下架侵权商品,并删除或断开侵权商品链接;
3.判令被告陈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侵权行为以及其他合理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红蜻蜓公司是大型皮鞋、皮具、服饰生产企业,其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第3670359号“”、第4492337号“”、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多年的使用、大量的宣传以及积极的品牌维护,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大众所知晓,其中第905213号“”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及产品分别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被告陈杰在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网络平台经营店铺“浙江××鞋业”。
被告陈杰在宣传商品介绍中使用了“蜻蜓男鞋”文字标识,与原告第3670359号商标“”均包含“蜻蜓”二字,在文字构成、称呼、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细微,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陈杰销售商品所使用的“HQT”英文标识与原告第4492337号商标“”在描绘对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称呼等方面完全相同。
被告陈杰所使用的“”图形与原告第905213号商标“”、第9677160号商标“”在文字构成、称呼、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细微,构成近似标识。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陈杰使用上述标识和文字并销售涉案鞋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670359号、第4492337号、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于2020年6月3日撤回对“”标识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杰辩称:1.被告在拼多多APP上挂卖的男鞋“蜻蜓男鞋”商品商标标题非原告公司旗下所拥有的品牌,其中“蜻蜓”二字可以是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所持有的第75515号“蜻蜓”商标,可以是石狮市金海龙饰品店所持有的第32257822号“蜻蜓”商标,也可以是温州踏地鞋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第22978491号“景山蜻蜓”商标,该类商标均可经中国商标网上查询。
而原告红蜻蜓公司只对“红蜻蜓”三个文字注册使用,与被告售卖商品的标题“蜻蜓男鞋”无关;
2.被告在拼多多上售卖的鞋子图片中存在的“HQT”与原告旗下所拥有的第4492337号“”商标中的“Q”字母方向不同,实物中也不同;
3.被告销售实物中所用的标识为“HOT”,与原告旗下拥有的任何商标没有关系,而系温州市鹿城红蜻蜓皮鞋厂所持有的第3091951号商标;
4.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售卖的皮鞋拼单价格118元,扣除直通车、客服、打包、商品成本等费用,利润仅20元左右,且被告售卖的商品销量只有691笔。
原告提出的10万元赔偿请求过高,难以接受;
5.被告法律意识不强,不知晓自己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在知道自己品牌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第一时间告知被告整改,而非选择起诉赔偿并耗时一年多告知答辩人行为。
原告也可以把相关资质审核交给拼多多平台,从源头杜绝侵权可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寻梦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2.寻梦公司已履行事前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
3.寻梦公司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已对涉案商品采取下架及禁封措施,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4.寻梦公司未因被诉侵权行为获益,对全部入驻的商户及消费者是免收服务费的,未因案涉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陈杰的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4.第367035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第449233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4492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6.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7.第9677160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8.(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9.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8-9拟证明原告第905213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商誉;
10.荣誉证、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原告“红蜻蜓及图”系列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11.(2019)浙温证内字第567号公证书、(2019)浙温证内字第72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拟证明:1.店铺“浙江××鞋业”在拼多多平台上以“蜻蜓男鞋”名义宣传、销售皮鞋产品,并在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事实;
2.截至2019年1月21日,销售侵权产品数量691件,营业额达81538元;
3.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38元;
12.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部分合理费用。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13.第32257822号商标详情单,拟证明第32257822号商标处于无效状态,且应自始无效;
14.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第[2019]第0000232552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第22978491号“景山蜻蜓”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无效宣告处理,与原告系列商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蜻蜓”,构成近似标识的事实。
被告陈杰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5.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网页截图一份,拟证明“蜻蜓”商标不属于原告旗下所有的商标;
16.手机截图六张,拟证明被告所售卖的商品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未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17.网络销售授权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经温州维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在拼多多平台上可销售、推广“DRAGON-FLY/蜻蜓牌”鞋类产品。
被告寻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庭前提供了如下证据: 18.“浙江××鞋业”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浙江××鞋业”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拟证明:1.被告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系直接侵权人;
2.被告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19.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已于起诉前下架涉案商品,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且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未造成原告损害扩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在其官网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寻梦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陈杰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红蜻蜓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14,被告陈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证据15、16,系照片打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8-20,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905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经续展至2026年11月27日;
于2006年6月7日注册取得第367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足球鞋、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经续展至2026年6月6日;
于2009年7月28日注册取得第44923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经续展至2029年7月27日;
上述三个商标均于2012年1月27日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红蜻蜓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取得第96771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2005年5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
2019年1月21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洁强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洁强打开“拼多多”平台,以微信登陆方式进入“个人中心”界面,点击店铺收藏进入店铺名为“浙江××鞋业”的店铺,查看店铺内的商品详情。
其中一款商品名称为“蜻蜓男鞋冬季男士商务正装皮鞋男韩版真皮英伦内增高婚鞋加绒棉鞋”(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一),其在商品图片左上角标有“”图案,商品鞋面上印有竖排“HQT”字样的标识,显示已拼691件,单独购买价格为138元,拼单价格为118元,商品评价136条。
郑洁强选择购买被诉侵权商品一,共支付货款138元。
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录屏并刻录成光盘保存。
2019年3月6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567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4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郑洁强来到温州市“十足××店NO.01000”的店铺,收取了详情显示“中国邮政”、条形码号码为989××××3417的快递包裹。
后郑洁强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一起返回公证处,由郑洁强使用公证处的工作手机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拍照、拆封,对拆封后的包裹内物品进行清点拍照并重新包装、封贴,封条上由公证员和郑强洁共同签字确认,上述重新包装并经公证处封存的快递包裹交由郑洁强保管。
2019年2月15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浙温证内字第721号公证书。
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138元、公证费1640元。
当庭查看(2019)浙温证内字第72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详情单显示为“中国邮政”条形码号码为989××××3417;
包裹内有鞋盒一个,男士皮鞋一双、皮带一条、香袋一只、袜子一双,皮鞋鞋面上印有“HOT”标识,皮鞋鞋内垫上印有“”标识,鞋盒上印有“”标识。
另查明,涉案拼多多店铺“浙江××鞋业”的经营者为陈杰。
拼多多平台由寻梦公司开办设立,拼多多网站网页上载明了“维权投诉指引”,对涉及知识产权投诉的受理、程序、注意事项、争议解决、处理流程、侵权处理等事项作了指引。
寻梦公司(甲方)与陈杰(乙方)通过网络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消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或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名优标志、包装装潢等行为;
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截至本案开庭前,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905213号“”、第3670359号“”、第4492337号“”、第96771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皮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鞋或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蜻蜓男鞋”中文字样,在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标识,并使用带有“HQT”英文字母的鞋图样式,在商品鞋盒上使用“”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商品销售页面展示鞋图样式中使用的“HQT”标识,与第4492337号“”商标相同;
商品销售页面展示图片中使用的“”标识,与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鞋盒上使用的“”标识,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图案部分通过填出、颜色变化等方式凸显蜻蜓图形,该蜻蜓图形与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商标中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蜻蜓图案形态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皮鞋鞋面上的“HOT”标识,与第4492337号“”商标在使用字母构成、个数和排列顺序上基本相似,构成近似商标。
另外,被诉侵权商品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蜻蜓男鞋”字样,与第3670359号“”商标、第905213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同,其中“蜻蜓”作为商品品牌识别的主要来源,结合上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的使用行为,可以判定被告在使用“蜻蜓”文字时具有突出使用、致使公众产生误认的主观意图,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在庭后撤回对“”标识侵权的诉请请求,属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第4492337号、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陈杰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杰辩称其销售的商品与红蜻蜓公司的商标无关,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无法查明,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陈杰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1.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涉案店铺销售页面显示侵权商品的拼单数量691件;
3.红蜻蜓公司为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合理费用。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的责任,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后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已经及时删除了侵权链接,对原告要求被告寻梦公司立即下架侵权商品、并删除或断开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492337号、第905213号、第9677160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陈杰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