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高作供销社加油站,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高桥西北侧。
负责人:仝振国,该加油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该加油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绪强,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堤南9号(永安广场)。
负责人:朱晖,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周艳玲,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睢宁县高作供销社,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高作镇高作街。
负责人:李伟,该供销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迪,该供销社员工。
上诉人睢宁县高作供销社加油站(以下简称高作加油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原审被告睢宁县高作供销社(以下简称高作供销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高作加油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间存在着有无最外圈的实线圆周、所用汉字及字母本身、最右侧凸起字母等不同之处,不构成近似商标。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2.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并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而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3.其于一审开庭前已变更了被控侵权标识,判决其停止侵权无实质意义。
4.一审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其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根据相关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3.高作加油站并未全部更改侵权标识,而只是作了小范围的更改,故一审判决停止侵权是正确的。
4.高作加油站位于车流量较大的省道边且有8台加油机,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高作供销社述称,经上级批准其已将高作加油站整体出售给了仝振国,故其不应对仝振国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作加油站、高作供销社:1.立即停止侵犯其1385942号“”、第19483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2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包含车辆加油站等。
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目前上述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5年5月18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石化集体商标授[2015]41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司法机关维权、诉讼,授权期限至2018年5月31日。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再次出具石化集体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2019年4月3日,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以下简称鼓楼公证处)作出(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544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7日,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鼓楼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16时18分,该公证处两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高作镇徐淮路北的罩棚显示为“CO-OPEC”的加油站,在加油站陈际航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加油站的品牌柱、外观整体罩棚、八台加油机以及工作人员工作服进行拍照(事先已由公证员对该手机存储卡清空),共得照片四张。
随后,驾车进入该加油站加油,并取得该加油站出具的盖有“睢宁高作供销社加油站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号:37889367)。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对该票据进行拍照后,整个保全过程结束。
据高作加油站提交的营业执照记载,高作加油站于1992年11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为仝振国,经营地址位于睢宁高作高桥西北侧,经营范围为汽油、柴油、润滑油、汽车配件零售。
2001年10月10日,睢宁高作供销社向县社两委、资产办上报《高作供销社关于处理加油站等房地产权的报告》,主要内容为:加油站由于近几年经营情况严重亏损,机器设备老化,各项设施落后,集体又无资更新,现处于荒废,经社委会研究一次性出售,经评估以41000元一次性转让出售。
2001年10月15日,睢宁供销合作总社作出睢供(2001)资产字第9号批复,同意将加油站房产、土地及所有设备一次性向社会公开转让出售。
庭审中,高作供销社向一审法院出具相关票据证明高作加油站已由仝振国收购。
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交公证费票据1000元、加油票据135元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是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第1948353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给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商标授权委托书,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作为上述被授权主体之一享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涉案保全证据公证书,高作加油站品牌柱、站内罩棚及工作人员制服胸前位置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详见附图)与涉案“”注册商标,经比对,该被控侵权标识是由圆形线条、大小写英文字母及汉字组成,在线条的右侧有变形凸起的英文字母,标识的右部圆圈内有“供销石化”汉字,虽然该标识的字母组合与汉字与涉案“”注册商标存在不同,但二者在整体构图、要素组合等方面相近似,进而使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近似,属于近似标识。
高作加油站上述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的“”商标权。
此外,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主张高作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CO-OPEC”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经比对,二者要部均是由英文字母排列与组合构成,虽然在部分字母的排列上存在重合的部分,但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与“”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存在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亦存在差别,二标识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主张高作加油站使用的“CO-OPEC”标识与其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高作加油站侵害了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高作加油站应立即停止在其加油站及工作人员制服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高作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作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以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高作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由于高作加油站系高作供销社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故高作供销社应对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高作供销社虽主张其已将高作加油站出售,高作加油站的一切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但一审法院认为,高作供销社虽然对加油站资产进行了处置,但该加油站营业执照显示其企业性质依然为集体分支机构,在未办理相关主体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高作加油站作为其分支机构的法律性质并未改变,故对高作供销社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睢宁高作供销社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睢宁高作供销社加油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睢宁高作供销社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徐州石油分公司负担3100元,睢宁高作供销社加油站、睢宁高作供销社负担3000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高作加油站主张,其于一审收到的中石化徐州分公司证据中并无“石化集体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再次出具石化集体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一节事实有误。
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在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针对高作加油站有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一审证据目录中的证据2即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6月6日出具的石化集体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
其次,在2019年6月27日进行的一审证据交换中,高作加油站明确表示其对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提供的“2018年6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最后,已生效的本院(2019)苏民终1390号民事判决亦认定“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再次出具石化集体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再次出具石化集体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具有相应依据。
本院另查明:1.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二审不再主张高作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侵害涉案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高作加油站品牌柱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由基本呈整个圆的圆形线条、拼音字母“SHIHUA”及汉字“供销石化”组成。
其中,圆形线条及拼音字母“SHIHUA”中的“S”被设置为与品牌柱底色相同的白色,且两者相交叉。
高作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服胸口位置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由一截圆形线条,拼音字母“SHGXSH”及汉字“供销石化”组成。
其中,该截圆形线条与拼音字母“SHGXSH”中的“S”被设置为红色且两者相交叉;
拼音字母“SHGXSH”中的首个“H”明显大于其他字母。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
2.高作加油站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害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3.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一、中石化徐州分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普通使用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涉案第1385942号“”商标的注册人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该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2018年6月6日两次出具《授权委托书》,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并授权被许可单位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
上述“下属单位”应指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所有直接或间接分支机构。
高作加油站以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并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而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石油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为由,主张中石化徐州分公司并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委托书》的被授权主体,本院不予采纳。
故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作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不仅有权使用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而且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高作加油站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了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照上述规定,首先,被控侵权标识被实际使用于加油站服务中,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加油站服务”属相同服务。
其次,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比较。
从组成要素来看,两者均是由圆形线条、英文(拼音)字母、汉字所构成,同时考虑到拼音字母与英文字母间的渊源关系,基本可视为两者相同;
从构图设计来看,两者均系在圆形线条之下或之内,于相同位置设置相应英文(拼音)字母、汉字,且均具有圆形线条与英文(拼音)字母的首字母“S”相交叉、首字母“S”之后的一两个字母作远大于其他字母的变形突起的细节特征。
因此,基于以上相同之处,以及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虽然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英文(拼音)字母、汉字、圆形线条的长短方面存在着一定差异、但仍可认定其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最后,鉴于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在加油站服务上的现实知名度,高作加油站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一方面不当攀附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的商誉,另一方面将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适当首先,因高作加油站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了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高作加油站以其在收到一审传票后即已变更侵权标识为由,主张一审判决其停止侵权没有意义。
对此本院认为,其一,高作加油站一审提供的变更证据仅涉及品牌柱上的被控侵权标识。
其二,人民法院针对某一具体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停止侵权的判项,不仅涉及对该已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制止,而且也是对当事人及文书受众将来行为的规范和指引。
故一审法院判令高作加油站停止侵害第13859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
最后,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高作加油站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且请求由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高作加油站的经营地段、经营规模,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中石化徐州分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高作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徐州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高作加油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睢宁县高作供销社加油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