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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爸爸的选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辖终129号
案件名称北京爸爸的选择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爸爸的选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爸爸的选择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1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爸爸的选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2号9幢3层318。

法定代表人:王胜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熳曼,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爸爸的选择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经济开发区花园大街东首路南,天鼎丰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胜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佳,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熳曼,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爸爸的选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爸爸的选择公司)、上诉人山东爸爸的选择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爸爸的选择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5799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仅涉及线上的商标权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寻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

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北京市作为北京爸爸的选择公司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该条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于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该行为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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