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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华、张凯、赵春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81刑初429号
案件名称周新华、张凯、赵春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岭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新华;张凯;赵春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新华,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伟娜,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凯,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河南省太康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温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银,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春富,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丹红,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三部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华、张凯、赵春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新华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潘伟娜、被告人张凯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邱银、被告人赵春富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叶丹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周新华从一客户(另案处理)处接到假冒、商标的鞋子订单,以21-25码17元每双、26-30码19元每双、31-36码21元每双的价格交由被告人张凯生产,被告人张凯在未取得、商标的相关权利方“斐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温岭市楼旗小微园区厂房内进行生产,生产过程中被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扣押印有、商标的鞋子4015双,货值68220元。

之后,被告人张凯利用剩余鞋材继续生产假冒、商标的鞋子4620双,销售给被告人周新华,销售金额87780元。

被告人周新华收到鞋子后以每双加价0.5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2、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周新华从一客户(另案处理)处接到假冒、商标的鞋子订单,以21-25码15.8元每双、26-30码17.8元每双、31-36码19.8元每双的价格交由被告人赵春富生产,被告人赵春富在未取得、商标的相关权利方“斐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温岭市楼旗小微园区厂房内进行生产,共生产1500双假冒、商标的鞋子,均销售给被告人周新华,销售金额26300元。

被告人周新华收到鞋子后以每双加价0.5元的价格予以销售。

另外,被告人赵春富擅自生产了21-25码、26-30码、31-36码假冒、商标的鞋子共计1128双,生产过程中被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货值20500元。

2019年4月30日16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太平街道文化路抓获被告人周新华;

2019年4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张凯到案;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春富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周新华、张凯、赵春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周新华、张凯、赵春富分别因本案而获利5000余元、50800余元、13100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周新华、张凯、赵春富分别向本院退交上述违法所得5000元、50800元、13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华、张凯、赵春富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周新华、张凯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赵春富情节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共同犯罪评价。

被告人张凯、赵春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新华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新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张凯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赵春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及商标的注册资料、转账记录、订单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新华、张凯、赵春富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周新华、张凯、赵春富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华、张凯、赵春富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周新华、张凯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赵春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新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凯、赵春富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均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又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分别对被告人周新华、赵春富予以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新华、张凯、赵春富的辩护人分别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新华、张凯、赵春富分别予以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新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张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赵春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周新华、张凯、赵春富分别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50800元、131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凯、赵春富分别被扣押的涉案鞋子4015双、1128双,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瞿晓轩 人民陪审员  童志平 人民陪审员  卢巧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凤婷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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