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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新区鑫朵儿家具用品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3229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高新区鑫朵儿家具用品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高新区鑫朵儿家具用品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229号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创新创业园1栋3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鑫朵儿家具用品馆,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中和朝阳路210号1楼。

经营者:江百朵,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诉被告高新区鑫朵儿家具用品馆(以下简称鑫朵儿用品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擎天,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朵儿用品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起诉称:原告旻一公司经授权享有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

第236513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香;

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洗洁精;

美容面膜”;

第236513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上述商标原告将其投入市场使用,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较大的市场和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鑫朵儿用品馆未经授权在淘宝网开设的淘宝店铺“vmeshou唯蜜瘦折扣店(掌柜名:火炬电子商务)”内使用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权的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商品链接名称为“防伪可查唯蜜痩热敷包官网加强版维蜜痩官方正品唯密瘦外敷包”,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朵儿用品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鑫朵儿用品馆、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10万元(合理费用指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购物费145元);

3、被告淘宝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

诉讼中,原告旻一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3项诉讼请求,并放弃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旻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4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一份。

2、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93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一份。

3、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06号公证书(内含第23651363号商标许可协议)一份。

4、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9)湘长麓证民字第9307号公证书(内含第23651380号商标许可协议)一份。

证据1、2、3、4,证明原告系第23651380号、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人。

5、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16号公证书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鑫朵儿用品馆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vmeshou唯蜜瘦折扣店”中大量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一份。

7、收款收据一份。

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8、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20)湘长麓证民字第510号公证书(内含各类证书、奖牌)一份,证明唯蜜瘦产品获得“中国塑性行业十大领军品牌”、“行业公众满意十佳典范”品牌荣誉。

9、情况说明(自制件)一份,证明涉案店铺销售的涉案产品未获得原告授权,原告旻一公司的正品产品全国零售价为598元/盒。

10、批发网站上假冒唯蜜瘦产品批发价格网页截图、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20)厦鹭证内字第33344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单个套盒的侵权成本低于55元,药材包批发价格低于14元。

11、律师函、EMS快递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仍为被告鑫朵儿用品馆的销售提供平台。

被告江百朵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旻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涉案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事前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核,事后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旻一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旻一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5、6、7,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8,被告淘宝公司无异议;

本院仅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9,被告淘宝公司认为系自制件,其内容不能采信;

本院仅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0,被告淘宝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

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1,被告淘宝公司认为并非有效通知;

因律师函未附授权材料及具体商品链接,其投诉存在瑕疵,非有效投诉,故不能证明待证事项。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旻一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发液;

洗面奶;

洗衣粉;

去渍剂;

洗洁精;

香精油;

美容面膜;

化妆品;

牙膏;

香;

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止。

周芬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6513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5类的药物饮料;

膳食纤维;

药茶;

减肥药;

药用植物提取物;

含药物的牙膏;

药油;

矿泉水沐浴盐;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

婴儿食品;

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止。

周芬与旻一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周芬将第23651380号“VMESHOU”商标、第23651363号商标许可旻一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止,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旻一公司将前述商标用于其生产、宣传的化妆品。

2019年1月24日,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擎天向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刘擎天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某1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宝贝搜索栏中输入“唯蜜瘦”执行搜索,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防伪可查√唯蜜痩热敷包官网加强版维蜜痩官方正品唯密瘦外敷包,¥145.00”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防伪可查√唯蜜痩热敷包官网加强版维蜜痩官方正品唯密瘦外敷包,价格¥578.00-758.00,淘宝价¥75.00-255.00,累计评论60,交易成功723,库存2961件;

页面左上方显示“店铺名称:vmeshou唯蜜瘦折扣店,掌柜:火炬电子商务”;

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高新区鑫朵儿家具用品馆”;

该代理人购买颜色分类为“热敷包+腰带+精油”的产品一盒,付款145元,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火炬电子商务,真实姓名:高***,订单编号335708961125151858。

同年1月28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兰景花园住宅小区内的丰巢快递柜,取得韵达快递(单号3834652337577)的包裹一件,将包裹保存在公证处。

1月29日,刘擎天与公证人员某2处,由公证人员某3包裹拆开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某3物品重新封存,封存后交刘擎天保管。

同年1月30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216号公证书。

庭审中,旻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登录淘宝会员“tb105602600”的账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为335708961125151858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火炬电子商务,真实姓名:高***,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3834652337577”。

庭审中,本院对旻一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粘贴韵达快递详情单(单号3834652337577),包装袋内有:产品一盒,手提袋一个,宣传册一本;

产品外包装盒正面标注“VMESHOU”标识,盒底外观标注“委托方: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迪氏药业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60414”;

盒内有腰带一件、热力塑草本植物紧致粉二袋、草本植物紧致液一瓶。

腰带、紧致粉、紧致液、宣传册、手提袋上均标注“VMESHOU”标识。

旻一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火炬电子商务”开设的店铺“vmeshou唯蜜瘦折扣店”由鑫朵儿用品馆注册并经营。

旻一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4198元(涉及六本公证书)及律师费、交通费若干。

旻一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旻一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第23651380号“VMESHOU”、第23651363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鑫朵儿用品馆的行为是否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腰带、紧致粉、紧致液、宣传册上均标注“VMESHOU”标识,与第23651380号商标标识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为化妆品,第2365138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化妆品”;

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旻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商品名称“防伪可查√唯蜜痩热敷包官网加强版维蜜痩官方正品唯密瘦外敷包”中使用“唯蜜瘦”,其宣传并销售的商品为化妆品,该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与“减肥药”相同,均为达到“减肥”的效果,而第23651363号商标标识为“WEIMISHOU+唯蜜瘦”的组合,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减肥药”,前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一般认为与旻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且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与旻一公司生产的商品基本相同,旻一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行为属未经旻一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旻一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涉案店铺名称为“vmeshou唯蜜瘦折扣店”,其使用的“vmeshou”字样与第23651380号商标标识相同,使用的“唯蜜瘦”与第23651363号商标近似,该行为亦属侵权,理由同前,不再累赘。

综上,鑫朵儿用品馆在涉案淘宝店铺名称、商品名称中使用侵权标识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鑫朵儿用品馆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旻一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旻一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但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支出相应费用,本院据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鑫朵儿用品馆在涉案淘宝店铺名称、涉案店铺的商品宣传中使用侵权商标,侵权商品淘宝价75.00-255.00元,累计评论60,交易成功723,库存2961件;

2、江百朵系销售者;

3、涉案二个商标于2018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

4、旻一公司因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及律师费、交通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江百朵赔偿旻一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此外,因旻一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区鑫朵儿家具用品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7元,由被告高新区鑫朵儿家具用品馆负担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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