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4419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锦绣河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梅观高速公路西侧碧水龙庭3栋2单元18A。
法定代表人:万春东。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锦绣河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河山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锦绣河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锦绣河山公司立即停止对“小米”(注册号:12861491)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锦绣河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被告天猫公司删除被告锦绣河山公司的相关侵权产品销售链接;
4、被告锦绣河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一、小米公司及其产品的知名度 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以手机、智能硬件和IoT平台为核心的互联网公司,创业仅七年时间,小米公司的年收入突破千亿元,截止2018年,小米的业务遍及全球80多个国家和地区,增速在互联网公司里面排名第一。
2018年7月9日,小米成功在香港主板上市。
除手机之外,小米诸多生态链产品都取得耀眼的成绩,如小米移动电源销量稳居世界第一。
小米移动电源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小米公司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己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二、被侵权商标情况 2013年7月4日,小米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小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28614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移动电源;
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三、被告侵权行为 经市场调查,被告锦绣河山公司在天猫网络商城上开设锦绣河山数码配件专营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销售侵犯小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在获悉情况后,于2018年4月进行保全公证。
被告锦绣河山公司销售的“品胜充电宝20000毫安便携通用苹果6手机超大容量小米专用移动电源”产品在其宣传的产品名称中标有“小米”文字,并且对其自有的品牌也未进行标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小米”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锦绣河山公司作为销售企业,明知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良好的商标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经取得知名度的商品的商标,仍然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当利益,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己注册的商标,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严重。
截止保全之日,被告锦绣河山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销量已达上千余万。
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绣河山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天猫公司在其《服务协议》和《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了形式审核。
原告起诉后,天猫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已经通知被告锦绣河山公司进行整改,本案的侵权行为仅是标题中的使用,并不涉及产品本身,因此移除标题中的侵权标识及赔偿损失已经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害,没有必要再删除链接。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
原告小米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锦绣河山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3《淘宝网关于商品品牌不一致治理公告》、《天猫3C数码行业标准》打印件,天猫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的律师费发票缺乏代理合同等予以佐证,其关联性无法确认,考虑到原告委托律师情况属实,本院结合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酌情认定本案律师费用。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4日,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86149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电源,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小米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天猫公司依法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tmall.com(天猫网)由其注册经营。
在天猫网注册成为会员均需点击同意《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并约定淘宝平台规则等为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淘宝平台规则中的《淘宝网关于商品品牌不一致治理公告》规定,卖家商品标题与商品属性描述品牌不一致或者商品标题指向两个以上品牌等情形均属于不当使用他人商标权的违规情形。
《天猫3C数码行业标准》明确了产品发布规范,其中包括标题须包含“品牌+商品名称或型号/规格+其他信息”。
2018年4月26日,小米公司在淘宝网上搜索“小米移动电源”后,点击进入“锦绣河山数码配件专营店”内商品名称为“品胜充电宝20000毫安便携通用苹果6手机超大容量小米专用移动电源”的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19元,月销量2730笔,累计评价40320条,总销量122558件。
商品详情介绍品牌名称:Pisen/品胜,生产企业: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查看店铺营业执照信息显示锦绣河山公司的企业信息。
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店铺“锦绣河山数码配件专营店”由锦绣河山公司注册经营,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通知锦绣河山公司进行整改,该公司已于2020年4月17日之后删除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中的“小米”标识。
小米公司自认诉前未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认可涉案商品标题中目前已经不包含“小米”标识。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12861491号“小米”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小米公司商标权利受法律保护。
小米公司主张锦绣河山公司在其商品标题中使用“小米”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网售环境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宝贝标题、产品图片是卖家所售产品最直观的展示,通常使用的描述关键词与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商等直接相关联。
消费者搜索、了解、认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途径源于商家对商品标题、商品详情等搜索关键词的选定及描述。
锦绣河山公司销售涉案移动电源商品时在宝贝标题使用“小米”字样,使得消费者在使用“小米”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产品中搜索到其所售商品,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锦绣河山公司使用的“小米”标识与小米公司第12861491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该链接项下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商品详情中记载品牌为“Pisen/品胜”,生产企业为“广东品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小米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项下所售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锦绣河山公司未经小米公司许可在销售其他品牌移动电源的商品标题中擅自使用“小米”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小米公司另主张天猫公司未尽监管和链接删除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自认诉前未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天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即通知锦绣河山公司进行整改,小米公司亦确认涉案商品标题中已不包含“小米”标识;
并且本案侵权行为系锦绣河山公司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了侵权标识,商品本身并未侵犯小米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删除商品标题中的侵权标识已经实现制止侵权的目的,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锦绣河山公司侵犯小米公司第12861491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小米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在2018年4月26日时显示售价119元,月销量2730笔,累计评价40320条,总销量122558件,天猫公司确认商品链接中的“小米”标识于2020年4月17日之后才被移除;
2.涉案商品本身不侵权;
3.网售环境下,卖家在商品名称或标题中对关键词的选择与设置影响着该商品链接的成交,涉案商品名称中除“小米”外,还包含“品胜”、“充电宝”、“苹果6”、“移动电源”等搜索关键词;
4.“小米”标识在涉案商品成交量中的引流贡献占比及该标识在涉案商品的销售利润中的贡献占比均应合理确定;
5.小米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涉案侵权情形已不存在,小米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锦绣河山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元,被告深圳市锦绣河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