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54号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塔山镇美滋肴综合服务部1号,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塔山镇石佛村绵西高速塔山服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22MA683T6094。
经营者:沈晓强。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三台县塔山镇美滋肴综合服务部1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开东,被告三台县塔山镇美滋肴综合服务部1号的经营者沈晓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第3423690号,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均被国家商标局授权确权使用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
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三项商品经洁柔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中顺洁柔股份有限公司在使用的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是同类产品。
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占了本属于原告的市场,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三台县塔山镇美滋肴综合服务部1号答辩称,其开超市,涉案商品是从成都国际商贸城进货,其不具有鉴别能力,也不是故意卖假货。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8676477号商标证书及第8676477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第7334385号商标证书及第7334385号商标在商标局官网查询页面的打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3、(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品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本案原告公司使用在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洁柔在纸品行业内有广泛的影响力,在消费者群体享有高度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51号公证书及侵权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三台县塔山镇美滋肴综合服务部1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也认可涉案公证封存商品是其所销售。
被告三台县塔山镇美滋肴综合服务部1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货单》一张及门店照件一张,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侵权商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购入。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提出,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上无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认定的第8676477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07日至2021年12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核准认定的第7334385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8月14日至2020年0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
纸手帕;
纸巾等。
2019年10月30日,经原告的复代理人何开达申请,四川省成都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同何开达到绵阳市三台县塔山服务区店招为“驿百惠超市连锁”的店铺,购买价格为28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及其他纸品,购买人员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本公证员编号(编号为:12-30-19)。
公证人员对购得的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5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为“洁柔”抽纸一包。
案涉侵权产品,在包装袋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的“洁柔”标识、“face”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高度相似;
手感上,正品包装紧实,侵权商品的包装蓬松;
正品的启封口是工整的虚线虚切,侵权商品的启封口虚切不工整;
侵权产品包装粗糙。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676477号“洁柔”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和第7334385号“face”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1345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且经原告当庭进行比对,证实该产品非原告公司生产,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公司所有的“洁柔”标识、“face”标识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故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交相关进货单据证实其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但该证据并无对方的签字盖章,其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
同时也无证人当庭作证对此予以认可。
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洁柔”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台县塔山镇美滋肴综合服务部1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三台县塔山镇美滋肴综合服务部1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三台县塔山镇美滋肴综合服务部1号负担200元,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