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03民初3186号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60200754235092H。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协会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俞海华茶行。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风华路61号新二号桥市场1-374号摊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5MA2EMCGN6L。
经营者:俞海华,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宁波市江北俞海华茶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