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初83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系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
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经营者:陈德雄,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的经营者陈德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多年运营,如家酒店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等殊荣。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商标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德易如家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德易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的“如家”注册商标相似,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德易如家宾馆”,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西山南路39号,该宾馆有客房约30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几十至上百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德易如家宾馆”,突出使用了“德易如家”文字,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德易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近似,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被告合法使用自己字号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和(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
2.香港肖一峰律师行出具的CAAO/TC/15/085号《证明书》。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经授权取得案涉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获奖证书。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在酒店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1.北京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
2.北京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2000元);
3.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1万元)。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以及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398号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398号公证书,但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依法登记的合法的经营主体,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定、旅馆等服务项目。
后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和美酒店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或者转授权他人使用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
对任何第三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和美酒店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和美酒店公司;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商标失效之日止。
经续展,第3052162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延长至2023年3月20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德易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经和美酒店公司的授权,对涉嫌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俞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孙玥,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韩慧,来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西山南路39号的“德易如家宾馆”,孙玥用数码相机对该场所进行拍照,韩慧在上述场所前台办理开房入住手续,支付了押金,孙玥对前台的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对506号房间及走廊、房门标识、房间内部结构等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
返回前台办理退房,取得编号为77677422的住宿发票一张。
图片显示,该宾馆店外使用了“德易如家宾馆”字样的店招,宾馆内有:“德易如家”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首先,原告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旅馆预定、旅馆等,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也是提供旅馆、宾馆服务;
其次,根据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398号公证书,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在经营场所、酒店内突出使用了“德易如家”字样;
最后,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使用的“德易如家”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行为的影响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赔偿原告和美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此外,鉴于被告已将使用的“德易如家宾馆”店招变更为利平宾馆,原告主张被告停止实施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权,并立即拆除含有“德易如家”店招及店内装饰装潢;
二、被告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4万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绵阳城区德易如家商务宾馆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