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167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区爱珍便利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北赵陵铺卫生院东,实际经营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赵佗路51号赵陵铺卫生院旁侧。
经营者:李海龙。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华区爱珍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