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267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登封市市区莹莹批发零售超市,经营场所登封市市区崇高路639号(鸡鸣街居委会)。
经营者:刘松红,女,汉族,1971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市区莹莹批发零售超市(以下简称“莹莹超市”)(经营者刘松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曼、被告莹莹超市的经营者刘松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个人护理用品的生产企业,享有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1999年12月29日,该“雕”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原告生产的“雕”牌洗衣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该注册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多年发展和品牌建设,原告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市场声誉极高,深受消费者认可。
原告现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纳爱斯“雕”牌透明皂,非原告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所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登封市市区莹莹批发零售超市辩称,店铺是去年才开业,进货有正规渠道以及进货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6708号“雕”商标,有效期限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香皂,洗涤剂等。
2003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纳爱斯公司受让了上述第1086708号商标。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1999)672号《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记载: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洗涤用品商品上的“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1月3日,申请人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民来到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月3日下午,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工作人员王势广、李少帅会同孙全民来到位于郑州市登封市崇高路与书院河路交叉口向西10米左右路南,门头显示为“莹莹超市”,公证处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孙全民在该商铺内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花费8元购买了“雕牌”肥皂两块。
店铺内悬挂证照显示有“刘松红”字样。
之后上述人员离开该商铺。
回到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密封后的物品分别装进标签显示为“27-1莹莹超市、27-2莹莹超市”的包装袋中进行封存。
工作人员再次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孙全民保管。
上述过程均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2020年4月8日,河南省登封市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登证内经字第13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雕”牌净爽青柠透明皂一块,产品外包装显示有“雕”牌商标,与纳爱斯公司第1086708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为:被控侵权产品背面三道凸起,中间一道凸起相对于两侧凸起较低;
正品背面三道凸起高度相同。
2020年1月15日,纳爱斯公司出具鉴定报告显示,以上涉案产品非纳爱斯公司或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诉讼中,登封市市区莹莹批发零售超市提交证据一份: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纳爱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检验报告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法核实。
并且该证据仅是对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雕牌透明皂质量进行检测的报告,告报告没有纳爱斯集团认可的公章、委托手续等资料,无法核实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
另查明,登封市市区莹莹批发零售超市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松红,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化妆品、水果、蔬菜、卷烟。
本院认为,纳爱斯公司系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雕”牌商标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86708号商标构成相同,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有正规的进货渠道,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纳爱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市区莹莹批发零售超市(经营者刘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登封市市区莹莹批发零售超市(经营者刘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登封市市区莹莹批发零售超市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