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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92知民初182号
案件名称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小沛;张召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92知民初182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厂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沛,男,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第三人:张召慧,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小沛、第三人张召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被告李小沛、第三人张召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994050号“OPPEIN”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经过原告数十年精心打造和巨额广告投入,已成为全国家喻户晓的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经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新郑市华南城4B区3-267号“艾幕布艺”店铺内销售带有“OPPEIN”字样的晾衣架,该晾衣架并非原告生产,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另查明,该店铺在取证时并未办理营业执照,取证时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李小沛。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其在店铺内销售标有“OPPEIN”字样的晾衣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小沛辩称,原告取证时我已经把店铺转让给了第三人张召慧,当时的实际经营者并非是我本人。

第三人张召慧辩称,原告在当时取证时并非是我在经营,所以本案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情况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28213号“欧派”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餐具柜、金属家具、餐具架等。

2014年3月2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第1128213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2015年4月28日,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94050号“OPPEIN”字母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笼屉、厨房用切菜板、家用篮、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餐具、日用玻璃器皿、洗衣用晾衣架、牙刷、化妆品用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28日至2025年4月27日止。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欧派”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OPPEIN欧派”注册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二、侵权公证情况2017年8月27日,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9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徐浩随同王守贞一同来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4B-3-267号的“艾幕布艺”店铺,王守贞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有“OPPEIN欧派”字样的晾衣架一套。

现场取得该店铺出具的号码为2033531号的《收据》一张及印有“李沛”字样的名片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守贞在张某和徐浩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七张。

张某和徐浩将上述公证物品进行了封存,王守贞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以上事实有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466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正面、侧面均标有“OPPEIN欧派”标识,外包装中下部有“有情有爱有欧派”的宣传语,下部标有“行业十大品牌之一、中国畅销品牌、消费者信得过产品”等字样。

三、被告李小沛与第三人张召慧关系被告李小沛原系郑州华南城建材市场4B-3-267号商铺的经营者,主要从事布艺窗帘生意。

2017年8月7日,被告李小沛与第三人张召慧签订《华南城商铺租赁合同转让合同》,主要约定:李小沛将其租赁的郑州华南城建材市场4B-3-267号商铺转让给第三人张召慧,转让费陆万元整(¥60,000),物业费与水电费从2017年8月7日以后由张召慧承担,租赁保证金5000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全部赠送给张召慧。

另注明:空房转让含空调一台。

2017年9月10日,张召慧向李小沛支付转让款58,000元,李小沛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

关于2017年9月10日的转让合同,李小沛与张召慧均认可系于2018年补签的,补签合同的原因是因办理工商登记需要。

四、其他事实1、2018年10月23日,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将第三人张召慧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张召慧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并作出(2018)豫01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召慧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000元。

张召慧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豫知民终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证时的经营者为张召慧为由判决: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李小沛自认公证书所记载的名片上的名字“李沛”也是其名字,收据上的收款人赵珂系其前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取证时,案涉店铺郑州华南城建材市场4B-3-267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李小沛还是第三人张召慧;

二是公证取证时购买的被控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销售者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公证取证时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问题。

庭审中,被告李小沛与第三人张召慧均辩称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公证取证时,其不是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均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各自辩称意见成立。

针对两人的辩称意见,本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逐一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李小沛认可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取证时取得的名片是其本人使用的名片,名片上的两个联系电话分别是其本人和前妻赵珂的电话,其辩称该名片的使用者是第三人张召慧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上显示的收款人是赵珂,而赵珂与被告李小沛曾是夫妻,且被告李小沛认可案涉店铺平时由赵珂负责,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赵珂与第三人张召慧存在雇佣或者其他关系;

再次,第三人张召慧提供的录音中,被告李小沛承认公证的被控晾衣架是其出售,被告李小沛虽然庭审中辩称其承认被控晾衣架是为了帮第三人张召慧向厂家索赔,但第三人张召慧并不认可李小沛的该辩称意见,且李小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辩称意见成立,故被告李小沛的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证取证时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张召慧,本次诉讼中,现有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证取证时案涉店铺系张召慧经营。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5日公证取证时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李小沛。

关于被控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及销售者责任问题。

首先,原告系第13994050号“OPPEIN”字母、第1128213号“欧派”中文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均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可知,被控商品为一晾衣架,与原告享有的第13994050号“OPPEIN”英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晾衣架外包装正面、侧面等处均有“OPPEIN欧派”标识,经比对,该标识在读音、字母拼写等方面与原告享有的第13994050号注册商标相同,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使公众误认其与原告存在关联,而被告李小沛作为案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该商品已经得到原告许可或者已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故其以盈利为目的,销售被控侵权晾衣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被告李小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为制止被告李小沛侵权先后进行了公证取证、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等行为,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该费用合理部分理应由被告李小沛承担,结合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影响力、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价值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1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994050号“OPPEIN”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小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17,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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