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发区新开街道聚名行服装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开发区新纪元商业广场7幢102室。
经营者:汤嘉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乾,该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发区新开街道聚名行服装店(以下简称聚名行服装店)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聚名行服装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2.由利惠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其因同一侵权行为被判赔的总金额显著过高,应予调整。
本案与(2019)苏06民初671号案(以下简称671号案)的侵权店铺同一、取证行为同一、支出费用同一,故两案系因同一次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诉讼。
但本案被判赔20000元、671号案被判赔22000元,两案判赔金额显著过高,超出应有限度。
2.利惠公司将同一侵权行为拆分成数案进行诉讼已超出正常维权尺度,目的即在于牟利,对此应予以限制。
3.其系小本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进货疏忽少量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且在得知涉嫌侵权后主动停止销售并积极应诉、协商赔偿事宜,故本案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
4.本案判赔金额与其他类似案件相差过大,容易引发对判决公信力的质疑,应予纠正。
5.损害赔偿的原则之一为填平原则。
考虑到本案其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不严重,以及其积极应诉,请求二审法院在参考同类判决的基础上,以店铺为单位综合考虑赔偿金额。
利惠公司未作答辩。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聚名行服装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89308号、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2月7日,利惠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7日至2010年12月6日止。
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00年12月14日,利惠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服装、牛仔裤、裙子、裤子、衬衫、T恤衫、茄克(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至2010年12月13日止。
后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根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2019年4月11日出具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18号公证书记载:利惠公司授权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代表利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要法律文书,委托中国境内的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诉讼等。
为本案诉讼,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河北分公司)调查取证。
2018年10月12日,瀚汇铭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铁军向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2日,瀚汇铭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铁军随同公证员杨某及公证人员卢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星湖大道与通盛大道交汇处世贸广场7号楼的“名品仓外贸出口成衣工厂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铁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短裤一条,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封存和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于铁军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小票两张和黑色短裤一条,短裤塑料外包装袋正面印有,反面粘贴的合格证上标注“商标:Levi’s®利惠”,短裤腰部横向规则排列织有多个字样。
利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图形与字母的组合,与涉案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腰部字母组合,与涉案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相同。
聚名行服装店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腰部字样,与涉案商标只是相似。
聚名行服装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汤嘉熙,2017年10月17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南通开发区新纪元商业广场7幢102室,经营范围:服装、鞋帽、箱包、太阳镜、服装配饰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系第1489308号“LEVI’S”、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利惠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类似,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图形与文字组合与第1485436号“”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商品腰部字样与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相比,除多标注有不完整的®字样外,两者使用文字和图形的方式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聚名行服装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利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聚名行服装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其请求依法适用法定赔偿,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聚名行服装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开发区新开街道聚名行服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利惠公司第1485436号“”、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开发区新开街道聚名行服装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开发区新开街道聚名行服装店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控的是侵害第1485436号“”、第1489308号“LEVI’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671号案被控的是侵害第75383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两案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侵害相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系不同的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聚名行服装店关于其因同一侵权行为被判赔的总金额显著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不能成立。
其次,如上所述,本案与671号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侵害不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非同一侵权行为,故利惠公司选择分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其将同一侵权行为拆分成多案进行诉讼的问题。
再次,本院注意到,671号案被控侵权商品裤腰上的皮标被人为用黑笔进行了涂抹,而被涂抹的图案与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相同。
即便上述涂抹行为并非聚名行服装店所为,其也应当意识到其所销售的相关“LEVI’S”品牌的商品可能涉嫌侵权,但聚名行服装店并未将商品下架而是选择继续销售,故难谓其系疏忽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
又次,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系根据个案因素来酌情确定具体的损失赔偿额,不同案件的判赔数额间不具有直接的可比性,故聚名行服装店所述的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7民终2810至281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能当然证明本案赔偿数额即过高。
最后,因利惠公司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的损失,以及聚名行服装店因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且请求由人民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聚名行服装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利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聚名行服装店应赔偿利惠公司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聚名行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开发区新开街道聚名行服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