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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忠与沈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192行初559号
案件名称王世忠与沈阳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世忠;沈阳市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辽0192行初559号原告:王世忠,男,1938年8月31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沈阳市知识产权局。

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曲向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世忠诉被告沈阳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产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9年11月19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2月2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1行初693号行政裁定,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2020年5月27日,本院对原告王世忠,被告市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冰、陈志鹏进行了询问。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5年获得无原创设计的实用新型专利《数字式具体信号灯》,专利号85245286。

它的核心技术,倒计时显示器当时没有国产货,直到2004年国家公安部才发布了《道路交通信号灯倒计时显示器》的国家标准。

目前国内外一千多座城市都用上了倒计时读秒的交通信号灯,它是解决城市塞车节油及治理环境污染行之有效的良方。

目前全国几百家企业在生产销售该交通信号灯,都是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对自己发明的《数字式交通信号灯》申领荣誉证书和奖金,并向国家科技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

被告辩称,1.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不符合推荐人(单位)的条件,不具备推荐人(单位)资格;

2.原告的专利应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数字式交通信号灯,申请号是CN85205286.3,该专利申请日为1985年11月24日,授权日为1989年4月19日,已于1991年12月25日专利权终止,不符合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条件。

同时,专利权于申领荣誉证书和奖金无必然联系;

3.专利权并非著作权,两者保护期限不同,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在明知专利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在起诉状中混淆专利权和著作权,容易造成知识产权仍然有效的假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向王世忠发放第27750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该证记载,实用新型名称:数字式交通信号灯;

设计人:王世忠;

专利号(申请号):85205286.3;

专利申请日:1985年11月24日;

专利权人:王世忠。

该实用新型已由本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授予专利权。

1991年12月25日,王世忠取得的该专利权已终止。

2019年原告王世忠多次找到市知产局,要求对自己发明的《数字式交通信号灯》申领荣誉证书和奖金,并向国家科技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

本院认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二条规定,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家;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关;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本案中,原告王世忠要求被告对自己发明的《数字式交通信号灯》实用新型专利权向国家科技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但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沈阳市知产局并不是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单位,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推荐职责于法无据,该职责明显不属于被告沈阳市知产局的权限范围。

原告向被告申领荣誉证书和奖金亦无法律依据。

此外,需要说明一点,原告发明的《数字式交通信号灯》实用新型专利已于1991年12月25日终止,时至原告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止,该专利权的有效期届满已超过28年,原告要求对已超期28年之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现在申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亦不符合现实。

综上,原告王世忠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瑞审判员  刘静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法官助理张大为书记员肖姝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

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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