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391知民初7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家万福购物广场汲滩店,经营场所河南省邓州市汲滩镇汲滩街新镇大道农行西侧,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411381MA439HUN1W。
经营者:李新纬,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茹,女,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顺,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系被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邓州市家万福购物广场汲滩店(以下简称家万福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茹、王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邓州市汲滩镇古镇路与新镇大道交叉口附近(门头为“家万福购物广场汲滩店”)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第3244771号“长城”、第3362447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中粮公司合法权益,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辩称,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被告是终端销售者,不是生产商,也是受害者。
即使侵权产品是被告所销售,被告系不知情销售产品侵犯了商标,法律规定销售者不知情,可不对销售者进行处罚。
原告诉求金额过高,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真正销售了产品,不知道被告的库存和销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3244771号“长城”字体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20年3月25日,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来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于2020年4月1日来到位于河南省邓州市汲滩镇古镇路与新镇大道交叉口附近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家万福购物广场汲滩店”),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邓州市家万福购物广场汲滩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在上述经营场所用微信付款38元购买一瓶含有“长城”、“中粮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带包装盒的葡萄酒;
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长城750ml干”;
小票显示收款方式为“实收:现金人民币”)。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申请人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37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王国栋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打印件为购买人对手机显示的交易结果截屏打印所得,与实际相符。
封存物品由原告中粮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本院。
经当庭拆封,封存侵权物品为一盒装干红葡萄酒(七年窖藏),包装盒和酒瓶的正面、背面瓶贴突出使用“长城”标识,酒瓶背面瓶贴注明厂家为中糧.華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为烟台龙口市黄城北环路**。
另查明,被告邓州市家万福购物广场汲滩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河南省邓州市汲滩镇汲滩街新镇大道农行西侧,经营者为李新纬,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书、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是否存在侵害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中粮公司系第324477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中粮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与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且该涉案侵权产品并非中粮公司所授权企业生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包装盒、酒瓶正面和背面瓶贴上突出使用“长城”标识,与原告第3244771号商标高度接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相似。
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辩称,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产品为被告所销售,并提交进货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长城”葡萄酒。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提供的进货清单中“长城”无法确定与涉案侵权商品是否系同一商品,且未加盖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故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足以认定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辩称,其不知情销售侵权商品,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进货清单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且该清单显示每件“长城”葡萄酒进价仅为45元,与知名度较高的正品“长城”葡萄酒相比,该价格系明显不合理低价,被告并未尽到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不能推定被告系不知情销售侵权商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提交(2020)豫知民终1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销售的葡萄酒厂家已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不是该民事调解书中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涉案侵权产品上的生产厂家为中糧.華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也不是该民事调解书中的一方当事人,故对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使用了与原告中粮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原告中粮公司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因证据保全公证及委托的律师出庭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由于原告中粮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家万福购物广场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州市家万福购物广场汲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州市家万福购物广场汲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邓州市家万福购物广场汲滩店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