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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执复16号
案件名称其他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孟令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20)沪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孟令国,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悦,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孟令国因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的(2019)沪03执120号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孟令国称,其不应被限制高消费,三中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及之后的审查决定程序违法。

复议申请人不是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对其作出限制消费令无事实依据,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精神。

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属于公司行为,与复议申请人无关。

复议申请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已履行完毕自身债务且无消极履行、规避执行的行为。

综上,三中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及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

请求撤销(2019)沪03执120号执行决定,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经审查查明,原告宝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诉被告斯坦福石油化工(天津)有限公司[原宝马(天津)石油化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福公司]、酒井(天津)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宝马(天津)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井公司]、大庆市庆炼石化有限公司、孟令国、上海仁义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

2019年8月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沪73民初31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斯坦福公司应向宝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该款分三期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其中第一期150万元应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50万元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50万元应于2019年11月15日前付清;

若斯坦福公司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任一期赔偿责任,应另行向宝马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且宝马公司有权立即就全部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到期款项、未到期款项、违约金、应负担而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同时,酒井公司同意对斯坦福公司因逾期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以及全部未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到期款项、未到期款项、违约金、应负担而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承担连带责任,孟令国同意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偿付责任。

因斯坦福公司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宝马公司向三中院申请执行并申请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19年12月10日,三中院作出(2019)沪03执120号限制消费令,限制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及孟令国不得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后孟令国向三中院申请纠正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三中院经审查于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沪03执120号执行决定,驳回其申请。

另查明,被执行人斯坦福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初始股东为孟令国出资600万元占60%,王桂芬出资400万元占40%。

孟令国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王桂芬为公司监事。

2017年11月7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孟令国和王桂芬将各自所持股权均转给刘佰文,免去孟令国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免去王桂芬公司监事职务,任命孟令国为公司监事。

目前刘佰文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孟令国为公司监事。

斯坦福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

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

被执行人酒井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初始股东为孟令国出资40万元占80%,刘树明出资10万元占20%。

孟令国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刘树明为公司监事。

2017年12月4日,公司股东会决议,孟令国将其所持股权转给刘佰文,免去孟令国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

目前刘佰文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刘树明仍为公司监事。

酒井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

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

以上事实,有三中院(2019)沪03执120号限制消费令、(2019)沪03执120号执行决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2017年5月之前,孟令国时任被执行人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故本案债务形成与孟令国有关。

至2019年8月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孟令国亦参与了调解协议签署。

虽然孟令国在诉讼期间转让了两公司股权,不再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目前仍任职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孟令国仍系影响斯坦福公司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

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前提下,继续对孟令国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

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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