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民辖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忆,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彭永洪,会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京山经济开发区国宝桥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桂忠华,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上诉人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3民初9313号民事裁定,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上诉。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京山市粮食行业协会、湖北国宝桥米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选择被告武汉武商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咸宁好吃佬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