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厨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1号院15号楼7层805。
法定代表人:孙军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琳,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都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厨留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留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欣和企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和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厨留香公司上诉称,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一审法院以“事实与理由”部分中关于驰名商标的相关表述,认为欣和公司的诉求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有悖“不告不理”原则,显然认定错误。
厨留香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跨区管辖本案。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欣和公司在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
故,判断一审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的关键是判断本案是否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如果本案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则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反之,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在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
本案中,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虽未明确要求确认驰名商标,但其在诉请依据的事实理由中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权利”,故本案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可以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的情形,因而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
厨留香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厨留香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北京厨留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