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1411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
委托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C区38幢1单元4楼。
法定代表人:焦雄友。
被告:焦雄友,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为与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焦雄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沈霁园、何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焦雄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65000元,并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3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万元。
3.判令被告焦雄友对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在法国依法注册的公司,至今己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其驰名于世界的“LOUISVUITTON”品牌创立于1854年。
在跨国市场研究公司发布的“BrandZ全球最有价值十大奢侈品牌”排行中,原告品牌在2012至2017年连续六年保持排名第一,在胡润百富2018年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获得多类最受青睐品牌称号。
原告的商标己经使用了100多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原告第241012号商标于1986年1月15日在中国取得注册,国际分类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钱包、(肩)挎包等,经续展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人造革挎包等货物,经海关查验,其中有人造革挎包(大)5300个、人造革挎包(小)5300个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
义乌海关作出义关知字(2019)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涉案货物数量巨大。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焦雄友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焦雄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24101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肩)挎包、钱包等商品。
经续展有效期自2016年1月15日至2026年1月14日。
该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专业市场、专业街商品采购。
被告焦雄友为该公司股东。
2019年8月26日,义乌海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的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标有“”商标标识的人造革挎包(大)5300个、人造革挎包(小)5300个;
标有“GIORGIOARMANI”商标标识的人造革挎包(大)800个、人造革挎包(中)1100个、人造革挎包(小)300个;
标有“GUCCI”商标标识的人造革挎包(大)3600个、人造革挎包(中)3600个、人造革挎包(小)800个,标有“Burberry骑士(图形)”商标标识的人造革挎包(大)600个、人造革挎包(小)600个。
海关经调查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货物价值人民币858000元,已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义乌海关决定没收上述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28700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第241012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5830号公证书原件1份、《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杂志原件1份(人民邮电出版社发行出版,2012年11月第1版)、(2018)深罗证字第27905号公证书原件1份、(2018)深罗证字第34475号公证书原件1份、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原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挎包,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肩)挎包构成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24101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的价值、数量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被告焦雄友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焦雄友未举证证明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焦雄友应当对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焦雄友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3450元,由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焦雄友负担10350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焦雄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义乌市商聚商品采购有限公司、焦雄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