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3806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里岔镇冠文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经营者:王洪斌,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里岔镇冠文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被告胶州市里岔镇冠文超市经营者王洪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6540XXX、第6450XXX、第64580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纺织服装为主业,并涉足鞋业、酒水、房地产及金融投资等多种行业的企业集团。
经多年发展,七匹狼集团以服装产业为核心的品牌多元化经营战略获得巨大成功。
七匹狼集团通过资本运作,促进了品牌经营与资本运作的战略性融合,成为民族品牌的一面旗帜。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第6450XXX号“奔狼图形”、第6450XXX号“七匹狼”、第1106XXX号“奔狼图形+七匹狼+SEPTWOLVES”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到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取证时间距今已有好几年,被告已经记不清是否是被告出售的。
而且被告只销售了一个,利润很低,之后就不再销售。
被告店面在农村,收入不高。
被告经营者家庭困难,望法院能酌情考虑。
被告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没有侵权故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7日注册了第6450XXX号“奔狼图形”、第6450XXX号“七匹狼”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带;
钱夹;
箱包;
背提包;
皮包;
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
伞;
登山杖;
软毛皮(仿皮制品);
皮夹(截止)。
原告于1999年3月28日受让取得第1106XXX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箱,包,购物袋,非贵重金属钱包,皮带(非服饰用,裘皮,伞,手杖,非贵重金属马具配件)。
2018年2月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杨某1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某2来到青岛市胶州市××镇××道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茂源超市”等信息)。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胶州市张应镇冠文超市。
杨某2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毛巾一条;
2、钱包一个(展示有“七匹狼、狼形图案”等信息);
3、洗衣液一袋(展示有“超能全效”等信息);
4、床上用品一件(展示有“大嘴猴”等信息);
5、桔子一袋(与本次保全证据无关)。
杨某2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在品名一栏,将所购毛巾记载为茂源商品)。
杨某2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1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某、杨某1和杨某2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经监督,杨某2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拍照过程中一并对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拍照、清空未区分先后顺序)。
然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1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某2保管。
公证员陈某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79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封存的钱包,当庭进行了拆封,所封存钱包上使用了“狼形图案+SEPTWOLVES”字母标识,钱包内标牌使用了“狼形图案+七匹狼”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540XXX、第6450XXX、第64580XXX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能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销售的钱包及标牌上使用的图案及标识与原告第6540XXX、第6450XXX、第64580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钱包为与第6540XXX、第6450XXX、第64580XXX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同类的商品,在原告明确否认该商标使用经其授权,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540XXX、第6450XXX、第64580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销售侵权钱包的时间、数量及侵权所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实际不利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里岔镇冠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540XXX、第6450XXX、第64580XXX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胶州市里岔镇冠文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