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被告人张保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826刑初1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张保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保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公 益 诉 讼 判 决 书 (2020)陕0826刑初19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保伟,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

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绥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峰,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绥检民公[2019]61082600002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国胜、李毛毛、陈光林、张晶出庭支持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张保伟及其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伟在佳县坑镇镇经营“战友烟酒批发”门市,2019年4月23日,张保伟将其从山西“老高”(身份不明)处以每箱400元价格购买的30箱六年西凤酒,以每箱740元的价格销售给绥德人吴建伟,销售金额22200元。

2019年5月11日,张保伟又将其从“老高”处以每箱350元价格购买的50箱六年西凤酒,以每箱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建伟,同时还将从“老高”处以每箱700元购买的8箱十五年西凤酒,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建伟,销售金额43000元。

吴建伟将购买的80箱西凤酒销售给了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陕西绥延高速公路土建1经理部43箱,剩余的37箱西凤酒和8箱十五年西凤酒存放于朋友王苗位于绥德县石油公司质检中心的宿舍内。

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此外,张保伟还从“老高”处以7500元购买了8箱五粮液。

后经鉴定,涉案六年西凤酒、十五年西凤酒属于假冒陕西省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五粮液属于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张保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保伟的供述、证人吴建伟、王苗等人的证言、涉案酒鉴定证明表、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保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并认为被告人张保伟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保伟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同时认为被告人张保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损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侵害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保伟在市级以上媒体向购买、饮用过其销售假酒的消费者赔礼道歉;

并依法判令被告人张保伟承担销毁假酒的费用共计2300元。

被告人张保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张保伟当庭提交已在榆林日报刊登的公开道歉信,并表示愿意承担销毁费用。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具有自首、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保伟所买假的五粮液酒放置在自己的养殖场,并未放在门市销售,被告人主观不是用于销售,是准备用于招待亲朋好友。

故该酒不能计算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保伟在佳县坑镇镇经营“战友烟酒批发”门市,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张保伟将其从山西“老高”(身份不明)处以每箱400元价格购买的30箱六年西凤酒,以每箱740元的价格销售给绥德人吴建伟,销售金额22200元。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张保伟又将其从“老高”处以每箱350元价格购买的50箱六年西凤酒,以每箱7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建伟,同时还将从“老高”处以每箱700元购买的8箱十五年西凤酒,以每箱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吴建伟,销售金额43000元。

吴建伟将购买的80箱西凤酒销售给了中铁十局集团西北工程陕西绥延高速公路土建1经理部43箱,剩余的37箱西凤酒和8箱十五年西凤酒存放于朋友王苗位于绥德县石油公司质检中心的宿舍内。

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此外,被告人张保伟还从“老高”处以7500元购买了8箱五粮液。

后经鉴定,涉案六年西凤酒、十五年西凤酒属于假冒陕西省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五粮液属于假冒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张保伟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另查明,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供绥价认字(2020)29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被告人张保伟尚未销售48瓶假冒五粮液经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7190元。

再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保伟就非法所得主动退赔被害人吴建伟,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告人张保伟等处扣押假酒共计73箱。

防止上述假酒再次流入市场,该假酒需要集中销毁,绥德县公安局出具其销毁假酒的费用为23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保伟在榆林日报公告向消费者公开道歉,并主动缴纳了销毁假酒费用2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有被告人张保伟的供述,证人吴建伟、尚晓茹、张倡、王苗、张彩云、孙连飞、高瑞荣、刘东明、张建来等人的证言,涉案酒鉴定证明表、检验报告、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话单、银行开户信息及流水、转账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领条、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榆林日报及收费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200元,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7190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保伟主动供述其买了8箱(48瓶)五粮液假酒价值47190元尚未销售,且全部予以扣押,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保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保伟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就附带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予以履行,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并认罪认罚、主动登报道歉,愿意支付销售假酒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保伟所购买的假冒五粮液因未公开销售及自己准备使用认为该酒不能计算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金额中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张保伟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保伟的犯罪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权益,侵害了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不特定消费者权益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张保伟在市级以上媒体赔礼道歉,并要求其承担销毁假酒的费用2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保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张保伟犯罪时使用的手机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张保伟应承担销毁假酒费用人民币2300元。

(已缴纳)。

四、判令被告人张保伟在榆林市市级新闻媒体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已登报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