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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黄乐益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2民初2106号
案件名称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黄乐益商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黄乐益

案由

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82民初2106号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马路角村(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20093997D。

法定代表人:金灵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乐益,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萍、陈雅媚,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乐益商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宋朝、被告黄乐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萍、陈雅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

协议约定:1、原告经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名下的塑壳断路器、塑壳漏电断路器、双电源等商标产品(商标注册证第3257303号,第9类)授权给被告进行生产销售。

2、自2013年10月1曰起,每年原告向被告按全年销售1500万元内收取1%的品牌和证书使用管理费,全年销售额超过部分加收1%。

3、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被告自行组建销售团队对外开拓市场,销售产品必须经原告的窗口集中统一开单。

如背离原告统一开单私自直接销售,一旦发现,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销售金额或原告损失高于违约金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被告销售产品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统一开具,被告承担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税率和抵扣税票。

5、本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15年。

《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开始就出现未按照约定经原告的窗口集中统一开单销售至今,致使原告无法掌握具体销售情况和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纳税,构成违约。

原告也曾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核实双方协议期间的财务问题,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为此,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函》,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前就双方解除协议相关事宜进行商议:否则原告将单方面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双方协议。

但被告至今却未予理会。

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黄乐益答辩,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不属于法定和约定解除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

协议约定:1、原告经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名下的塑壳断路器、塑壳漏电断路器、双电源等商标产品(商标注册证第3257303号,第9类)授权给被告进行生产销售。

2、自2013年10月1曰起,每年原告向被告按全年销售1500万元内收取1%的品牌和证书使用管理费,全年销售额超过部分加收1%。

3、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被告自行组建销售团队对外开拓市场,销售产品必须经原告的窗口集中统一开单。

如背离原告统一开单私自直接销售,一旦发现,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万元,销售金额或原告损失高于违约金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被告销售产品的增值税发票由原告统一开具,被告承担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税率和抵扣税票。

5、本协议约定经营期限为15年。

《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原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法院冻结银行账户,故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开始未能履行上述协议的相关内容。

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前就双方解除协议相关事宜进行商议:否则原告将单方面于2019年11月20日解除双方协议。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该通知函被告未收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人口信息、协议书、商标注册证、品牌授权协议、情况说明、《关于解除协议的通告函》、顺丰快递信息和被提供的补充协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执行信息材料、乐清沪企电气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材料、证人王某、付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但本案是因为原告无力履行法院判决,致使银行账户被冻结,导致被告不能履行相关合同约定,故不能认定被告违约。

原告应积极想办法履行法院判决,解除银行账户冻结,或与被告协商解决。

另,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约搬入指定的租赁场地,但原告未提供租赁场地已经竣工验收的证据,因此,也不能认定被告违约。

综上,原告未能证明本案属于被告违约,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以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温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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