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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姚益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知民初32号
案件名称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姚益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姚益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知民初32号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阳,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益良,系原邵东县两市塘明视眼镜店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邵东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视公司)与被告姚益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被告姚益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伍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字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自1996年成立以来,“明视眼镜”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并获得多项荣誉。

经原告多年投入及宣传与推广,“明视眼镜”品牌连锁眼镜店在中国本土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域分布广,在国内拥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中国眼镜行业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 ”及第6801682号“ ”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相同服务行业中擅自使用与原告“ ”商标及“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攀附原告“明视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姚益良辩称,一、被告经营的邵东县两市塘明视眼镜店(以下简称邵东明视眼镜店)系经邵东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字号“邵东县两市塘明视眼镜店”,店内招牌为“明视眼镜视光中心”,招牌的名称、标识均不是原告注册的商标型号。

二、被告眼镜店内未经营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营合法,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明视眼镜门店名录、直营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门店照片、认定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通知及证书、明视眼镜的获奖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明视眼镜品牌知名度的参考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2019)湘邵庆证字第2795号公证书,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虽与公证书拍摄的门头照片有差异,但经对比及结合被告陈述意见,应为公证书所描述的店铺,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州明视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注册资本450万元,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零售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0年5月21日,福州明视公司注册了第6801682号“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2012年4月21日,福州明视公司注册了第8898279号“ ”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上述二枚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即眼镜行。

2014年,第6801682号“ ”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福州明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设了多家特许经营门店,但在湖南省邵阳地区尚未开设门店。

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作出(2019)湘邵庆证字第27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2月26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的公证员彭亚钢与该处工作人员伍真及福州明视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王祥锐来到位于湖南省邵东县东风路的“明视眼镜”商店(此据该商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商店内的《营业执照》有“名称邵东县两市塘明视眼镜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两市塘办事处东风路41-42号”等内容。

王祥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并取得《票据》一张,伍真以“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该收据上的收款单位处签注“姚”字。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

公证书后附的照片显示,邵东明视眼镜店的店招、橱窗、宣传车、服务台背景墙上均使用了“明视眼镜”标识。

经当庭拆封原告公证保全的实物,案涉产品实物利郎牌墨镜系邵东明视眼镜店销售,被告亦当庭予以认可。

另查明,邵东明视眼镜店成立于2018年8月7日,经营者为姚益良,经营范围为眼镜销售、视力健康服务。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邵东明视眼镜店于2020年5月18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系第6801682号“ ”注册商标,第8898279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二枚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明视眼镜”系第6801682号“ ”注册商标、第8898279号“ ”注册商标的核心组成部分,“明视眼镜”文字部分是原告注册商标呼叫功能的主要体现。

本案中,被告将“明视眼镜”标识用于店招、橱窗、宣传车、服务台背景墙上的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经营的邵东明视眼镜店业务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其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服务类别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具有许可、关联企业等特定的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称其字号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使用,故不存在侵权。

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字号的注册仅做程序性审查,故被告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核准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已于2020年5月18日注销邵东明视眼镜店的企业名称,故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名称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因邵东明视眼镜店已注销,故其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经营者姚益良本人承担。

因福州明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故本案按照法定标准确定经济损失赔偿金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额:1、福州明视公司未在邵阳地区开设门店,被告挤占原告利润空间有限;

2、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4、被告提供的服务质量更多体现在眼镜本身。

根据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姚益良赔偿福州明视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益良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6801682号“ ”、第8898279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姚益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姚益良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佩华 人民陪审员  傅雨新 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姜黎青 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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