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龙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三明路1号之一302室。
法定代表人:洪佳士,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捷智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1号厂房C304房。
法定代表人:朱运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科技产业园振华路519号聚合工业园第4幢101房。
法定代表人:袁洁,总经理。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仁高娃,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奕天世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4号70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娄楠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龙闻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路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泉州路81号。
负责人:洪佳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安进,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仁高娃,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龙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闻公司)、湖南金捷智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智谷公司)、湖南金捷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奕天世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天公司)、原审被告厦门龙闻贸易有限公司泉州路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闻公司泉州路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龙闻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2019)闽02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相关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四被告不具有共同侵权可能,一审裁定对此认定错误。
根据奕天公司证据,没有任何信息显示龙闻公司与本案有关。
龙闻公司泉州路分公司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法律范畴内不依附龙闻公司。
分支机构与总公司的利益关系并非诉讼阶段需予考虑的因素,亦不能成为影响本案管辖权确定的因素。
奕天公司证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840号公证书可见,其中涉及在厦门市实施的所谓商标侵权行为,系由龙闻公司泉州路分公司实施,而非四被告共同实施。
根据奕天公司证据,其指控的金捷智谷公司、金捷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明,且所指控侵权行为均非涉案四被告共同实施,无论是被控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现有证据初步体现的是不同主体分别实施不同行为,没有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四被告之间的共同主观故意,或者共同实施的客观行为。
(二)起诉的权利基础不相同,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
本案的案由包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同,基于不同权利基础,应该分别立案,并根据分别立案的主体和行为确定管辖。
(三)一审裁定将导致一审法院对于与厦门市毫无关系的争议强行进行管辖。
不仅四被告无共同侵权行为,而且起诉的案由基础完全不一样。
奕天公司指控金捷生物公司实施的是出品行为,出品行为地及金捷生物公司住所地均非厦门。
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奕天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其对“萤火虫、彩虹、泥土、暴风雨、圣水”等香水、护手霜、香薰、香氛等名称享有特有商品名称权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上述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从奕天公司证据看,包括龙闻公司、龙闻公司泉州路分公司在内的本案所有被告,均未在厦门市实施前述所谓使用名称行为,该争议与厦门无关。
(四)原裁定关于属重复诉讼的认定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
(2019)闽02民初1503号、(2019)闽02民初1504号及本案,奕天公司主张的案情及指控侵权行为如出一辙,且当事人也有很多重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金捷智谷公司上诉请求。
金捷智谷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2019)闽02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相关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从奕天公司证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840号公证书可见,其中涉及在厦门市实施的所谓商标侵权行为,系由龙闻公司泉州路分公司实施,而非四被告共同实施。
根据奕天公司证据,并任何信息显示龙闻公司与本案有关。
分支机构与总公司的利益关系并非诉讼阶段需予考虑的因素,亦不能成为影响本案管辖权确定的因素。
无论是被控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现有证据初步体现的是不同主体分别实施不同行为,没有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四被告之间的共同主观故意,或者共同实施的客观行为。
(二)起诉的权利基础不相同,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
本案的案由包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同,基于不同权利基础,应该分别立案,并根据分别立案的主体和行为确定管辖。
(三)一审裁定将导致一审法院对于与厦门市毫无关系的争议强行进行管辖。
不仅四被告无共同侵权行为,而且起诉的案由基础完全不一样。
奕天公司指控金捷生物公司实施的是出品行为,出品行为地及金捷生物公司住所地均非厦门。
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从奕天公司证据看,包括龙闻公司、龙闻公司泉州路分公司在内的本案所有被告,均未在厦门市实施所谓的使用名称行为,该争议与厦门无关。
(四)原裁定关于属重复诉讼的认定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
(2019)闽02民初1503号、(2019)闽02民初1504号及本案,奕天公司主张的案情及指控侵权行为如出一辙,且当事人也有很多重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金捷智谷公司上诉请求。
金捷生物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2019)闽02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相关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从奕天公司证据(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840号公证书可见,其中涉及在厦门市实施的所谓商标侵权行为,系由龙闻公司泉州路分公司实施,而非四被告共同实施。
根据奕天公司证据,并任何信息显示龙闻公司与本案有关。
分支机构与总公司的利益关系并非诉讼阶段需予考虑的因素,亦不能成为影响本案管辖权确定的因素。
无论是被控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现有证据初步体现的是不同主体分别实施不同行为,没有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四被告之间的共同主观故意,或者共同实施的客观行为。
(二)起诉的权利基础不相同,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
本案的案由包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因主张的权利基础不同,基于不同权利基础,应该分别立案,并根据分别立案的主体和行为确定管辖。
(三)一审裁定将导致一审法院对于与厦门市毫无关系的争议强行进行管辖。
不仅四被告无共同侵权行为,而且起诉的案由基础完全不一样。
奕天公司指控金捷生物公司实施的是出品行为,出品行为地及金捷生物公司住所地均非厦门。
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从奕天公司证据看,包括龙闻公司、龙闻公司泉州路分公司在内的本案所有被告,均未在厦门市实施所谓的使用名称行为,该争议与厦门无关。
(四)原裁定关于属重复诉讼的认定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
(2019)闽02民初1503号、(2019)闽02民初1504号及本案,奕天公司主张的案情及指控侵权行为如出一辙,且当事人也有很多重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金捷生物公司上诉请求。
奕天公司答辩称,(一)现有证据清楚表明四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件具有管辖权。
根据(2019)闽夏开证内字第1840号公证书及奕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知,金捷生物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制造商,金捷智谷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品牌授权方,龙闻公司、龙闻公司泉州路分公司是涉案侵权产品加盟商。
四被告之间“紧密配合”,共同实施涉案行为,每个被告对侵权结果的发生都不可或缺,因此,四被告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一并审理。
(二)四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紧密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因此,合并审理并无不当。
(三)本案与(2019)闽02民初1503、1504号案件涉及不同的销售商及销售行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龙闻公司、金捷智谷公司、金捷生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异议程序异于实体审理程序,只需初步审查涉案证据是否能够形成管辖连接点。
本案奕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金捷智谷公司、金捷生物公司控股股东相同,经营范围均包括生产、销售香料、香精、化妆品等。
www.XXX.com网站的备案主体为金捷智谷公司,网站介绍金捷智谷公司为香港金捷国际集团控股子公司,系卡汶凯瑟气味博物馆国内独家运营机构。
龙闻泉州路分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产品包装显示出品方为金捷生物公司,且载有“卡汶凯瑟气味博物馆特许授权并监制”“注册商标系香港金捷国际集团所有”字样,龙闻公司泉州路分公司系龙闻公司分支机构,在行为和利益上有密切关系。
因此,龙闻公司、龙闻公司泉州路分公司、金捷智谷公司、金捷生物公司具有构成共同侵权可能,可以形成本案管辖连接点。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均系侵权之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奕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龙闻公司、龙闻公司泉州路分公司、金捷智谷公司、金捷生物公司在涉案侵权行为中具有关联性,奕天公司在本案中同时对上述四方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被告龙闻公司、龙闻公司泉州路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现奕天公司选择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管辖本案法律依据充分。
龙闻公司、金捷智谷公司、金捷生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广强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