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MCM控股公司与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民终535号
案件名称MCM控股公司与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MCM控股公司;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MCM控股公司(MCM HOLDING AG),住所地瑞士楚格CH-6300巴赫霍夫广场(Bahnhofplatz,CH-6300 ZHG,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Daehyun Kim,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东,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文,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谢作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利,男。

上诉人MCM控股公司(以下简称:MCM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

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CM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银邦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MCM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银邦公司赔偿MC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银邦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银邦公司长期、持续为市场内实施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市场管理等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并且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

1.银邦公司在收到MCM公司警告函后,已明确知晓涉案商户售假事实,但采取的措施流于形式,继续为售假商户提供经营场地,扩大了对MCM公司的损害,银邦公司的帮助行为和MCM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2.银邦公司对市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明确知晓,客观上为他们提供了经营场所、市场管理服务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情形,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银邦公司应对其市场内商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公报案例和全国各主要法院众多生效判决再三认定市场管理方仅对侵权商户采取一定措施但未能制止商户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仍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应当就侵权商户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银邦公司应当披露涉案商户的主体信息。

《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出:“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落实相关责任义务……积极协助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并提供违法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根据该项规定,银邦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涉案商户信息,包括商铺租赁协议及商铺经营者相关信息等。

银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MCM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银邦公司赔偿MC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3、银邦公司披露实施侵权的商户信息;

4、银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MCM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享有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两项注册商标,商品国际分类均为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具、箱包、皮革制品等,上述商标 均处于有效状态。

2018年6月12日,MCM公司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乐西路的西北商贸中心市场(以下简称:西北商贸市场),从该市场负一层7家商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从编号D107,门头为“陶平臻品皮饰”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粉色双肩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80元;

从编号D157、D158、D159,门头为“H&M JEWELRY”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黑色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00元;

从编号D275,门头为“一步到位-宝丽资”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粉色挎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140元;

从编号D329、D330,门头为“醉贵妃皮具”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粉色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90元;

从编号D504,门头为“神奇宝贝动漫店”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黑色双肩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00元;

从编号D409店铺右侧,编号D448店铺对面,门头为“格调”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白色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从编号D328,门头为“DM迪美”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粉红色双肩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90元。

以上购买过程均由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09292号、(2018)陕证民字第009293号、(2018)陕证民字第009294号、(2018)陕证民字第009296号、(2018)陕证民字第009297号、(2018)陕证民字第009298号、(2018)陕证民字第00930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均显示涉案商场为西北商贸市场,涉案市场内悬挂公示栏中均显示“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印有“MCM”标识等。

2018年6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以MCM公司委托人的名义,向银邦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方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告知其涉案市场内相关商户存在侵犯MCM公司商标权的售假行为,要求银邦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立即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同时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承诺书,并在收到函件10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8 年6月27日,《告知函》送达银邦公司。

2018年9月20日,MCM公司MCM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长乐西路的西北商贸市场负一层,从该层3家商铺中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含重复商铺1家)。

其中从编号D329、D330,门头为“醉贵妃皮具”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双肩包一个,价格为260元;

从编号D191,门头为“典尚”的店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包一个,价格为450元;

从编号D012,门头为“香香名品包”的商铺购买了标识为“MCM”的双肩包一个,价格为300元。

以上购买过程均由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15195号、(2018)陕证民字第015197号、(2018)陕证民字第015198号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均显示涉案商场为西北商贸市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印有“MCM”标识等。

另查明,银邦公司系西北商贸市场的管理公司,其在西北商贸市场中悬挂有管理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文明经商,公平交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

严禁售卖假冒伪劣及三无产品。

”2018年6月30日,涉案六商户均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均载有以下内容:“承诺书 本人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MCM公司注册商标商品,若由此给银邦公司造成名誉及经济损失的,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

涉案编号D410,门头为格调的店铺已离场,未出具上述承诺书。

审理中,MCM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银邦公司披露事实侵权的商户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银邦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如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MCM公司系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MCM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MCM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故MCM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银邦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根据MCM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西北商贸市场负一层商铺(本案涉案商铺共7个)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MCM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类别,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MCM公司享有的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上的标识,在视觉上并无差别,可以认定为侵犯MCM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MCM公司主张银邦公司作为西北商贸市场的管理者,应依法对该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银邦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MCM公司主张银邦公司作为西北商贸市场的管理者,应依法对该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银邦公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者是涉案的商户,银邦公司仅为涉案市场的物业管理方,并未直接参与市场的经营活动,MCM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银邦公司与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银邦公司接到MCM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后,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并与涉案商户签订了停止侵权承诺书,其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法认定银邦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故MCM公司主张银邦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庭审中,MCM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银邦公司披露涉案商户信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MCM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MCM公司已预交),由MCM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银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银邦公司是否应披露侵权商户信息。

一、银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之规定。

本案中,银邦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方,对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

MCM公司第一次经公证在商场内的商户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银邦公司,虽然银邦公司也将告知函相关内容告知商户,并要求商户签订了承诺书,但此后MCM公司再次经公证在商场内的商户购买到侵犯MCM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

该事实可以说明,银邦公司应当知道其市场内有侵犯MCM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却未完全尽到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导致商场内的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银邦公司主观上明知商场内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客观上为商场内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故银邦公司构成对商场内商户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对商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MCM公司要求银邦公司披露侵权商户信息,由于银邦公司未提供侵权商户信息,MCM公司只起诉了银邦公司,并不意味着上述侵权商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侵权商户是直接侵权主体,银邦公司只是因未完全尽到商场监管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MCM 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售假商户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售假商户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MCM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银邦公司赔偿MCM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银邦公司是否应披露侵权商户信息 MCM公司依据《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四)项第6条:“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积极协助查处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并提供违法经营者的相关信息。

……”之规定,主张银邦公司应当披露商场内侵权商户信息,但该条针对的是工商行政部门查处违法情形时,商场管理者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供商户信息,并不包括向个人或公司提供商户信息的情形。

故,MCM公司要求银邦公司披露商户信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 MCM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MCM控股公司第G623685号、第192713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MCM控股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MCM控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5800 元,由 MCM 控股公司负担3000元, 由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 MCM 控股公司负担3000元,由陕西银邦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