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知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潭邵路8号附5、6号。
负责人:黄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军,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王迎军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王迎军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迎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已被宣告无效。
王迎军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王迎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1.判令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迎军第ZL20141007××××.9号(名称为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赔偿王迎军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王迎军是ZL20141007××××.9号“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包括:轴承座(1)、轴承(2)、震动轴(3)、卡簧(4)、震动甩块(5)、固定螺栓(6)、弹簧垫(7)、固定螺帽(8)、锁紧螺帽(9)、防尘盖(10)、软传动轴(11)、机架托板(12)、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13),所述的轴承座(1)的一个固定端固定在机架托板(12)下端部的中心位置,其另一个固定端面固定有防尘盖(10);
所述的轴承(2)和震动轴(3)安装在轴承座(1)中,且用卡簧(4)将轴承(2)定位;
所述的震动轴(3)的内孔为四方形;
所述的软传动轴(11)的一端插入震动轴(3)的内孔中,另一端插入发动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13)的内孔中;
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震动甩块(5)为扇形结构,设置在轴承座(1)的上、下两外端部,其中一个震动甩块(5)用固定螺栓(6)和弹簧垫(7)固定在震动轴(3)的一端;
另一个震动甩块(5)用固定螺帽(8)和锁紧螺帽(9)固定在震动轴(3)的另一端。
该专利第四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2018年3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出具(2018)鄂长江内证字第3213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1月31日11点30分,公证员汪某1公证人员汪某2及王迎军的委托代理人杨良军来到湘潭市金昌家具正对面,进入门头标有“湘潭建筑机械门市部”等字样的店铺。
杨良军在该店铺购买了混凝土振平尺一台,并取得盖有“湘潭建筑机械门市部”的销售清单和店铺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为此,王迎军支付侵权产品购买费950元。
庭审中,经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查验并确认封条完好,王迎军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予以拆封。
拆封封存物为一台混凝土振平尺设备,该混凝土振平尺设备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王迎军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系成立于1999年5月13日的合伙企业,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湘潭市潭邵路8号附5、6号,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农用水泵、建筑材料、机械电器设备维修。
以上事实有王迎军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41007××××.9的“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鄂长江内证字第3213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王迎军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王迎军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资料复印费收据,从票面内容均无法与本案形成确定对应关系,一审法院不认可其关联性,但考虑到王迎军确因维权而公证、复印资料、委托律师诉讼,一审法院将基于本案具体事实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王迎军系涉案ZL20141007××××.9号“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故王迎军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就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王迎军举证及一审法院核实的相关情况,王迎军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向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销售清单、名片等物品上载明的信息均指向本案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足以认定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王迎军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五个技术特征:特征A:该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包括轴承座、轴承、震动轴、卡簧、震动甩块、固定螺栓、弹簧垫、固定螺帽、锁紧螺帽、防尘盖、软传动轴、机架托板、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
特征B:所述的轴承座的一个固定端固定在机架托板下端部的中心位置,其另一个固定端面固定有防尘盖;
特征C:所述的轴承和震动轴安装在轴承座中,且用卡簧将轴承定位,震动轴的内孔为四方形;
特征D:所述的软传动轴的一端插入震动轴的内孔中,另一端插入发动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的内孔中;
特征E:震动甩块为扇形结构,设置在轴承座的上、下两外端部,其中一个震动甩块用固定螺栓和弹簧垫固定在震动轴的一端,另一个震动甩块用固定螺帽和锁紧螺帽固定在震动轴的另一端。
经当庭组织对被控侵权产品拆解比对,一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如下相应特征:特征a:包括轴承座、轴承、震动轴、卡簧、震动甩块、固定螺栓、弹簧垫、固定螺帽、锁紧螺帽、防尘盖、软传动轴、机架托板、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
特征b:轴承座嵌在机架托板的中心位置,在机架托板两侧呈现出上下固定端面,且下固定端面固定有防尘盖;
特征c:轴承和震动轴安装在轴承座中,其中,轴承设置于轴承座内部并由卡簧定位,震动轴的内孔为四方形;
特征d:软传动轴两端为四方形,中间部分为圆形,其一端插入震动轴的内孔中,另一端插入发动机离合器动力输出端子的内孔中;
特征e:轴承座的上下固定端面各有一块扇形震动甩块,上固定端面的震动甩块用固定螺帽和锁紧螺帽固定,下固定端面的震动甩块用固定螺栓和弹簧垫固定。
被控侵权产品特征a、c所述的轴承虽安装在轴承座内部,无法从外部直接观察到,但结合该产品的功能及特性,可以认定轴承座内必须设置有轴承,并且根据卡簧的位置可以确定轴承的确切安装位置。
被控侵权产品特征e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比较,其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特征e为一个震动甩块由弹簧垫片和螺帽固定在震动轴的另一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为一个震动甩块用固定螺帽和锁紧螺帽固定在震动轴的另一端,但两者都是通过螺帽防止震动甩块在工作状态时在震动轴中晃动,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改动,因此,两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王迎军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方式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王迎军主张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迎军因侵权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和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王迎军也未提交关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王迎军申请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王迎军确因公证取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事项必然产生相应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王迎军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迎军ZL20141007××××.9号“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迎军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王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迎军负担700元,由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负担350元。
二审中,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383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已宣告无效。
本院经审查,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2月19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83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号为ZL20141007××××.9的“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专利权合法有效是法院提供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王迎军主张的第ZL20141007××××.9号“一种混凝土振平尺震动装置”发明专利权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其专利权应视为自始不存在。
王迎军已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的规定,对王迎军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迎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王迎军,上诉人湘潭市建筑机械厂门市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