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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苏穗汉皇食品厂与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0民申84号
案件名称徐州苏穗汉皇食品厂与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州苏穗汉皇食品厂;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0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州苏穗汉皇食品厂,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南环西路10号。

经营者:梁晨曦,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沛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祥,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州苏穗汉皇食品厂(以下简称苏穗食品厂)与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穗食品厂申请再审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903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063141号关于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裁定。

江中公司拥有的第13055691号“猴姑”、第15233208号猴图形商标专有使用权利基础已不存在。

请求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1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

苏穗食品厂申请再审时提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903号行政判决书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499号、1504、1505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9)京73行初5903号行政判决结果是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宁波市达伦之园食品有限公司就江中公司的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裁定。

该判决并未宣告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无效,且只涉及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并未涉及第15233208号猴图形商标。

截止到申请人申请再审,无证据证明案涉的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和第15233208号猴图形商标无效,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江中公司主张商标侵权权利基础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穗食品厂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苏穗汉皇食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培祥审 判 员 周 涛审 判 员 朱 纲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刘慧云书 记 员 喻彬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

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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