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4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卷杰,男,汉族,1968年5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阳县,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汝阳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立新,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卷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根据认罪认罚制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如秀、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卷杰及其辩护人魏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卷杰、李某(已判决)共同经营河南省汝阳县酒韵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何卷杰负责生产,李某负责购买原材料及销售。
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何卷杰与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未获得相关商标使用授权的前提下,由李某购买假冒西凤、泸州老窖、牛栏山等品牌白酒酒瓶、酒盒等外包装,雇佣工人灌装。
二人非法生产上述商标品牌的白酒,并通微信联系的方式对外销售。
涉案金额4217156元,非法获利210000元。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何卷杰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卷杰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卷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出其参与程度较低、没有获利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何卷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卷杰构成自首;
2.被告人何卷杰自愿认罪认罚,愿意交纳罚金;
3.被告人何卷杰与李某系合伙关系,李某负责销售,对于非法获利金额被告人何卷杰不知情且没有获得。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关于被告人何卷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卷杰参与程度低及未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何卷杰与李某合伙经营涉案酒厂,二人分工不同,被告人何卷杰是否获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卷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卷杰积极交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至本案宣判时,被告人何卷杰并未向本院交纳罚金。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卷杰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何卷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卷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