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162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市元宝区福盛百货批发行。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海宝山批发城1楼170号摊位。
经营者:于富根,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东市元宝区福盛百货批发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以已与被告丹东市元宝区福盛百货批发行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