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847号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卢兆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良才。
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夏良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江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