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2985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飞飞,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莱公司)与被告韩飞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李彬,被告韩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飞飞停止侵害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韩飞飞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韩飞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罗莱公司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商品。
其发现韩飞飞未经许可,在淘宝网(掌柜ID:云中飞999,店名:质量保证良心店铺)宣传销售“金誉罗莱家纺”床上用品,侵害了罗莱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依法支持罗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飞飞辩称,对罗莱公司诉称的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无异议。
其仅是销售,所售商品中未使用罗莱公司的有关商标标识。
其在网店内使用了“金誉罗莱……”,该商标于2019年10月失效。
罗莱公司要求赔偿100000元过高,同意支付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罗莱公司经核准,分别取得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
该商标已续展处于有效期内。
韩飞飞在淘宝网上开设店铺,掌柜ID:云中飞999;
店铺名称为“质量保证良心店铺”。
2020年4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根据罗莱公司代理人耿庆喜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徐某,4、蔡某,4,在公证处对通过互联网销售涉嫌侵害罗莱公司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出具了(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248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9日,耿庆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点击“质量保证良心店铺”中名为“金誉罗莱家纺全棉蚕丝被100%桑蚕丝纯棉加厚空调被春秋被子冬被芯”的商品浏览信息,购买该床上用品1件。
4月10日,天天快递发送快递至公证处城东分部,公证人员签收快递(运单号TT6600769220782)。
4月14日,耿庆喜在公证处进入淘宝网确认收货。
应耿庆喜的要求,公证人员拆封快递,并对快递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封某,4述保全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代理人保管。
同时将耿庆喜操作过程取得的截图、购买的物品以及封存前后的照片一并打印收录在公证书中。
为此,罗莱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公证书所附的“质量保证良心店铺”内商品详情显示:商品名称为“金誉罗莱家纺全棉蚕丝被100%桑蚕丝纯棉加厚空调被春秋被子冬被芯”、“金誉罗莱家纺贡缎提花四件套……”、“金誉罗莱家纺加厚磨毛四件套……”。
该网店参与公益宝贝计划,累计捐赠1983笔,库存数量2365件。
耿庆喜所购运单号TT6600769220782的实物上,未使用罗莱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标识。
罗莱公司认为“质量保证良心店铺”在产品上使用“金誉罗莱……”的行为,侵害了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该店铺的销量及库存,说明韩飞飞获利较大,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韩飞飞陈述,销售数量系刷单所致,实际销售一百余件。
无库存,仅是为防止被下架而填写的库存数量。
其店铺已经营9年,自2019年1月始才使用“金誉罗莱”,并征得权利人的同意,但不能提供权利人的姓名。
“金誉罗莱”商标在2019年10月才无效,在被无效前不存在侵权的行为。
另查明,2015年3月21日,南通康轩纺织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26557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2018月11月7日,罗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商标无效。
2019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34474号裁定书,裁定“”商标无效。
本院认为,罗莱公司系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韩飞飞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及相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韩飞飞经营的“质量保证良心店铺”使用了“金誉罗莱家纺……”来介绍、宣传商品,属商标性使用行为。
关于韩飞飞所述的“”商标被无效前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辩解,本院认为,首先,因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被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12655707号“”注册商标,系基于上述理由而被无效,因此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
其次,韩飞飞陈述是被权利人许可使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其所称许可确实存在,然而对于合法注册商标的使用,亦并非必然不会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在先权利,仍应结合具体情况考察该种使用是否规范、善意,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市场竞争的混乱,综合进行判定。
具体到本案中,即使在第12655707号“”注册商标未撤销之前,韩飞飞作为销售家纺产品的经营者,在同类商品上长期存在“”、“”商标的情况下,却未进行合理避让,仍然使用与之近似的“金誉罗莱家纺”,客观上容易造成混淆,主观上亦难谓正当和善意。
综上,韩飞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韩飞飞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对罗莱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2.关于赔偿数额。
罗莱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质量保证良心店铺”中的销售及库存数量的问题,本院认为,韩飞飞经营网店多年,该网店参与公益宝贝计划,累计捐赠1983笔,但捐赠是根据每笔的交易,是否对应“金誉罗莱家纺”项下的销售不能确定,且无证据证明韩飞飞具有生产家纺产品的能力及实际库存,网店中描述的库存数量2365件与其自身的经营能力不符,故捐赠笔数和库存量仅可作为本案酌定赔偿金额的因素之一,罗莱公司对此相应的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性质、罗莱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飞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韩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韩飞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