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初2833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莲,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志祥乐卖日用百货商行。
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安乐三街6栋首层3间。
经营者:吴志祥,男,汉族,1991年3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同田乡侯塘村侯塘组154号,身份证号码362202199103132814。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志祥乐卖日用百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杨 馥 维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陆颖(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