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411号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庐江县乐桥镇倪建兵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庐江县乐桥镇派出所旁边。
经营者:倪建兵。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与被告庐江县乐桥镇倪建兵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