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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民终1957号
案件名称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19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墨香楼第**。

经营者:鞠正英,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以下简称宇春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宇春经营部的经营者鞠正英和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春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宇春经营部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1.宇春经营部从正规渠道进货,有进货单、打款凭证,能指出进货门店;

2.宇春经营部仅销售了4个U盘,金士顿公司未举示合理费用证据;

3.金士顿公司系“职业打假”,不应得到支持。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宇春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春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宇春经营部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宇春经营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301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19年11月27日11时19分许,公证员李雪、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新华西路31号洗墨路口附近标有“宇春超市”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定位,熊萍将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后发送给公证员李雪。

购物完成后,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0张及封存实物。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U盘1个及标有“宇春超市”字样的塑料购物袋1个,封存U盘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金士顿公司注册的第10060266号商标图像标识、“Kingston”字样及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字样。

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当庭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对,指出被控侵权U盘与正品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正品外包装背面有保证卡,保证卡分两半,在光线照射下左右呈现不同颜色,而被控侵权产品无保证卡;

2.正品机身一侧刻有产品信息,产品信息由字母、数字、符号组成,信息清晰整齐,被控侵权产品机身一侧虽有信息但并不清晰整齐,第一排信息中“/”符号前后的数字高度不一致;

经当庭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未通过正品验证,宇春经营部认可其销售的产品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另查明,宇春经营部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食品、烟草制品、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宇春经营部是否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宇春经营部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宇春经营部是否侵犯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形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英文标识和“老人头”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产品名称、内包装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别,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金士顿公司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4301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侵权商品为宇春经营部所销售,宇春经营部亦认可其销售的产品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宇春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宇春经营部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宇春经营部侵犯了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宇春经营部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之规定,本案中宇春经营部提交了进货门店照片、进货单、转款记录及其超市收银台系统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的销售记录等。

经查,进货单为复印件,未显示供货商名称,无联系方式,无供货单位签章,仅有“王洪斌、周朝秀,2018.4.8”签名,无法判定是否系其提交照片的门店所出具;

虽鞠正英提交了2018年4月9日向王洪斌的转账记录,附言“充电器009商家0409货”,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转款与进货单之间的关联性。

因此,宇春经营部关于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宇春经营部应当承担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宇春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宇春经营部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宇春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宇春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宇春经营部负担400元,金士顿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宇春经营部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张关于其进货门店的照片和关于宇春经营部收银系统的录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士顿公司认为三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录像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前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宇春经营部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前述证据均为宇春经营部在开庭前自行拍摄、录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证据证明三张照片与录像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达到宇春经营部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金士顿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20年10月20日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宇春经营部赔偿金士顿公司7500元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宇春经营部实施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宇春经营部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进货单为打印件,没有交易对象签字或盖章,且进货单与银行转账记录在日期、金额及交易对象上均不能一一对应,因此,宇春经营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宇春经营部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宇春经营部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宇春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宇春经营部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并无不当。

宇春经营部公司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宇春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涪陵区宇春食品销售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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