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110执174号 申请执行人伟博进出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口岸深荣大厦1304、1305。
法定代表人曹水良,董事。
被执行人汪桂青,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
申请执行人伟博进出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桂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0110民初41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伟博进出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汪桂青赔偿申请执行人伟博进出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汪桂青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汪桂青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汪桂青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汪桂青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
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及有价证券。
截至2020年6月30日,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能执行到。
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汪桂青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汪桂青拒不申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汪桂青作出罚款决定。
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汪桂青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伟博进出口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