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67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67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演达四路1号德明华府2号楼1层05号A1铺。

经营者:林秀花,女,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立即删除侵权产品链接;

3.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第5330997号“美加净maxma”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9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浴液、磨光制剂、香精油、化妆品、防皱霜、乌发乳等商品上。

1997年4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上的“美加净MAXAM”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也因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美加净”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近期,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店铺购买了标有“美加净”商标标识的大白兔唇膏3支,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由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平台,应对在其平台销售的商品承担一定的审查义务但未尽其义务,遂诉至法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在原告起诉前,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和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

三、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在《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且尽到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

原告起诉后,阿里巴巴广告公司对涉诉侵权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已采取事后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1997年6月21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324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洗发精,香波。

2001年2月14日,原告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6月20日。

2009年12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3309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

洗面奶;

浴液;

磨光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

防皱霜;

乌发乳;

香。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7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同日,公证人员与蔡某来到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在一楼丰巢快递柜中提取了一份单号为75121599981083的中通快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某管带回并封存在公证处。

2019年1月17日,蔡某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叶豹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将上述保全封存在本处物品包装拆开,查看实物后,叶豹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物品内的实物进行了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产品鉴定书》,结论为:以上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上述鉴别结束后,蔡某将上述物品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加贴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看、封装过程进行拍摄。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的货品”,对“订单号:261186094475085924”的订单进行操作,依次点击“订单详情”、“查看物流”,显示货品单价为25元/支,数量为3,运费为5元,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为75121599981083,卖家为“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

点击查看最新详情,显示单价为12.6-15元,30天内成交9个,0条评价。

2019年1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针对以上保全证据的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75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润唇膏3瓶,瓶身正面印有“”图案。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系1688网平台上案涉网店的注册人,成立于2018年9月12日,经营范围:销售:护肤品、化妆品。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交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89号公证书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0号公证书、(2010)宁建证经内字第3268号公证书、(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75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经营者信息、涉案商品删除信息及站内信截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润唇膏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该润唇膏外包装及瓶身上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第5330997号“”商标相同,与原告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经原告鉴别,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再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32428号“”、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负担52.5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芬俏儿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