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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民初48号
案件名称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与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初48号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南区新长南线与通袁线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雷保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江苏晟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青伊湖镇戚庄村二组。

投资人:戚文江,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雷,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知公司)与被告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以下简称文江纯净水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千百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被告文江纯净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高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百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第ZL201730079750.7号、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回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第ZL201730079750.7号、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7月2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雷保宽于2018年1月1日将该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其使用,期限3年;

被告生产、销售的“福(名福)”冷榨芒果饮料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文江纯净水厂辩称:1.涉案玻璃瓶制造商为徐州大宏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其于2019年1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订购26000只饮料瓶,该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将产品送至其处,其于2019年3月以银行转帐方式将购销款付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能够证明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2.其已经不再生产该玻璃瓶所制造的饮料产品;

3.申请追加徐州大宏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原告千百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授权许可协议、备案证明;

2.公证书及发票。

被告文江纯净水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专利授权许可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对证据2没有异议,饮料是其生产的,但玻璃瓶不是其生产的,是其从其他合法途径购买的。

被告文江纯净水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

2.交易明细清单;

3.玻璃瓶检测报告;

4.交货单;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原告千百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涉案饮料瓶容量是1L,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采购的是1.5L饮料瓶,且从证据中无法看出涉案侵权产品来自于徐州大宏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查明案件事实及裁判说理中一并阐述。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千百知公司成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矿泉水制造、销售,PET饮料瓶加工等。

2017年3月17日,雷保宽申请名称为“瓶子(千百知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7月28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730079750.7号。

该专利权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日,雷保宽与原告签订专利授权许可协议,约定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该专利,特别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专利许可实施费用为每年36万元,共108万元。

该专利授权许可协议于2018年2月1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放果汁饮品、瓶装销售,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文江纯净水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包括饮料、瓶装饮用纯净水加工、销售。

2019年1月24日,原告以公证方式在苏州市虎××区东渚××农贸市场××楼“吴江大润发”商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瓶,并取得购物小票1张,支付款项10元。

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公证了购买、拍照、封存过程,并出具(2019)苏苏证经内字第115号公证书。

公证费用为1020元。

庭审中,经被告查验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后,将被诉侵权产品拆封进行对比。

被诉侵权产品为“‘福’冷榨∙芒果果汁饮料”,净含量为1L,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

原告对比认为:涉案专利是一款瓶子的外观,该瓶子整体呈椭圆形,上部相对细小,下部相对粗壮,瓶颈与瓶身过渡非常顺滑,该瓶子总体由瓶子、瓶盖、瓶颈、瓶身组成,涉案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对比认为:其饮料瓶外形与原告专利有相似之处,该饮料品由案外人徐州大宏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其他由法庭认定。

原告自述其生产的果汁饮料售价约为18元,成本约10元;

其使用涉案专利的玻璃瓶系定制,瓶子的成本在2元左右。

原告主张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其为饮料生产推广花费的人力物力以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

三、被告的抗辩意见被告抗辩认为:其于2019年1月1日与徐州大宏发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其从该公司购买1.5L饮料瓶26000只;

于1月3日支付货款28800元;

该饮料瓶由该公司检测合格后出厂,并于1月10日交货。

被告据此申请追加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被告提供的2张交货单,交货日期相同,单据编号分别为0000883、0858831,交货数量分别为26000只、16000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原告是第ZL201730079750.7号“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饮料瓶;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在瓶盖处略有细微差别,其余部位均基本无差别。

被告亦认可两者相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其证据之间存在如下矛盾:1.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是2018年8月,被告购买饮料瓶的时间是2019年1月,说明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在前,其购买饮料瓶的时间在后;

2.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容量是1L,被告购买的饮料瓶的规格是1.5L;

3.饮料瓶厂家于同一日向被告出具2张交货单,2张单据的编号毫无关联,2张单据记载的货物总数超过合同约定数量及实际付款数量。

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饮料所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二、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文江纯净水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50000元,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本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足以制裁其侵权行为,对于原告主张回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第ZL201730079750.7号“瓶子(千百知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千百知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沭阳县文江纯净水饮料厂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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