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鱼河西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万众康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北大街3号院9号楼一层A01。
法定代表人:吴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孝义,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简称波尼尔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公司)、原审被告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简称华夏古城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万众康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众康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8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波尼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江、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万众康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到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尼尔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裕公司一审中对波尼尔特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判令张裕公司承担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仅仅依据涉案葡萄酒瓶贴显示的公司名称、电话号码、条码信息等内容就认定波尼尔特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酒是错误的。
张裕公司提供的涉案葡萄酒应是假酒,酒瓶上的有关波尼尔特公司的信息应该是造假者盗用的,张裕公司应顺源头找出制假生产厂家。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简称涉案商标)自2002年获准注册后,直至2010年12月商标争议才终止,解百纳作为葡萄酒的通用名称,存在合理使用的判定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查证解百纳商标争议就判定波尼尔特公司侵权是错误的。
张裕公司辩称,波尼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波尼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夏古城公司未到院陈述意见。
万众康乐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波尼尔特公司、华夏古城公司、万众康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波尼尔特公司、华夏古城公司、万众康乐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3.判令波尼尔特公司、华夏古城公司、万众康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波尼尔特公司、华夏古城公司、万众康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张裕集团)经核准取得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涉案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及《补充确认文件》,授权许可张裕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张裕集团承诺,在张裕公司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侵权方提起诉讼后,张裕集团不再提起诉讼。
授权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12月12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孙祎、公证人员崔飞与张裕公司的代理人邹晓伟一同来到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东明国际家居一楼的一家临街门面房,该经营场所招牌显示有“鑫华烟酒城”,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邹晓伟进入该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购买了:白酒三瓶(瓶贴分别标记有“新华门”、“红里御”、“鼎泰兴”等字样);
白酒两盒(盒体分别标记有“吉福星”、“湘酒”等字样);
葡萄酒一瓶(瓶贴上标记有“威斯尼、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字样)。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加盖有“桥东区新鑫华烟酒店发票专用章”印章的《收据》一张(该票据将所购全部酒水合并记载为酒,总价格200元)。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之后,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57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看,公证实物为葡萄酒一瓶,瓶帽处印有2009年9月19日的生产日期,酒瓶正面及背面瓶贴的显著位置均标注有“威斯尼”、“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正面瓶贴底部显示“外商独资??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文字,背面瓶贴显示“外商独资??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烟台华夏古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推广商北京福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热线:400-815-6899”“地址: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89号”“电话:0535-6273777”等文字以及“6948482800494”的条形码。
波尼尔特公司、万众康乐公司均认可上述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波尼尔特公司表示,从涉案商品酒瓶瓶贴的印刷方式看,其怀疑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并由于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09年9月19日,而“解百纳”商标纠纷于2010年12月以达成和解方式结束,故波尼尔特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未侵犯张裕公司对“解百纳”享有的商标权。
万众康乐公司则表示,其未生产、销售过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与其无关,张裕公司提交万众康乐公司的“企查查”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盖有烟台市牟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章的波尼尔特公司及华夏古城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拟证明波尼尔特公司、华夏古城公司、万众康乐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以及波尼尔特公司变更前的住所地与华夏古城公司的住所地一致等内容。
波尼尔特公司、万众康乐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
前述证据显示,万众康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由原企业名称“北京福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酒”等;
波尼尔特公司的住所地于2012年9月18日由“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189号”变更为“牟平区鱼河西路399号”。
经当庭勘验,使用法庭提供的手机,打开微信“扫一扫”,对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条形码进行扫描,结果显示“商品6948482800494的条码属于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
使用法庭提供的电脑,在360搜索中输入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电话进行查询,搜索号码“4008156899”的结果只有一条,内容为“北京福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_电话_地址_联系方式-中国名酒招商网……”;搜索号码“05356273777”的结果亦仅有一条,内容为“电话号码归属地查询05356273777山东烟台来自‘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号码”。
波尼尔特公司为证明“解百纳”商标一直以来存在争议,在涉案葡萄酒生产时尚处于商标争议期,提交其自行制作的“解百纳”商标争议过程文字整理稿打印件。
张裕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万众康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张裕公司另表示涉案商标自2002年核准注册即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波尼尔特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公证实物、《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补充确认文件》、网页截图打印件、企业信息打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张裕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及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酒瓶的正面和背面瓶贴上均标注有“解百纳”字样,该种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涉案葡萄酒使用的“解百纳”字样与张裕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相同,且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上使用涉案商标系经过了商标注册人的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葡萄酒系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波尼尔特公司、万众康乐公司均辩称未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酒,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酒瓶瓶贴的相关信息,是判断酒类生产厂商的基本依据。
波尼尔特公司及万众康乐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生产商企业名称、电话以及条形码均能够指向波尼尔特公司,瓶贴上将万众康乐公司变更前的企业名称“北京福海盛世商贸有限公司”标注为“推广商”,同时标注了万众康乐公司的电话“400-815-6899”为“销售热线”,意即万众康乐公司系帮助销售涉案葡萄酒、扩大涉案葡萄酒销售范围的主体。
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波尼尔特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酒,另根据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显示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亦认定华夏古城公司为涉案葡萄酒的生产商,二者共同生产、销售了涉案葡萄酒,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而万众康乐公司为前述二公司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提供帮助,应停止侵权,并在其侵权行为范围内与前述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对于张裕公司主张波尼尔特公司、华夏古城公司、万众康乐公司均生产、销售涉案葡萄酒,构成共同侵权一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张裕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波尼尔特公司、华夏古城公司、万众康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而张裕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波尼尔特公司、华夏古城公司、万众康乐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食宿费,张裕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及公证事项确有必要,一审法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张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波尼尔特公司、华夏古城公司、万众康乐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并造成其社会评价的降低,且本案通过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亦已能够充分补偿涉案侵权行为给张裕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张裕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波尼尔特公司、华夏古城公司、万众康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波尼尔特公司、华夏古城公司共同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000元,万众康乐公司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裕公司负担4000元;
由波尼尔特公司、华夏古城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由万众康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2年,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等企业分别以“解百纳”是产于法国南部的一种酿酒葡萄品种法文名称的翻译为由,针对涉案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2008年5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5115号裁定,认定“解百纳”不属于葡萄和葡萄酒的法定通用名称,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维持该商标的注册。
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等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010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年高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310号行政判决),判令商评委就涉案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
此后,张裕集团与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等企业达成和解,明确张裕集团为“解百纳”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张裕集团许可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等企业无偿、无限期使用“解百纳”商标。
2018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448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张裕集团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涉案商标,虽然第3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商评委作出的解百纳商标争议裁定书,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但该生效判决并没有撤销张裕集团取得的“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且商评委在生效判决之后也没有撤销该注册商标,至今该注册商标仍为有效商标,张裕集团仍系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张裕集团及张裕公司并不因生效行政判决而丧失商标权。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葡萄酒是否系波尼尔特公司生产销售;
波尼尔特公司是否侵害了张裕公司的商标权及构成侵权情况下的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葡萄酒系波尼尔特公司生产、销售的主要依据是酒瓶瓶贴上显示的生产商企业名称、电话以及条形码等商品信息均指向波尼尔特公司。
该结论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所有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同一个主体,二是被控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反驳。
本案中,经查明涉案葡萄酒酒瓶贴上显示的生产商企业名称、电话以及条形码等信息均能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波尼尔特公司,波尼尔特公司虽称涉案葡萄酒应是假酒,酒瓶上的有关信息应该是造假者盗用,但就此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
在波尼尔特公司无法举证推翻涉案葡萄酒瓶贴内容具体指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运用证据规则依法认定涉案葡萄酒系波尼尔特公司生产、销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4486号民事裁定书,张裕集团及张裕公司并不因第310号行政判决而丧失商标权。
涉案商标至今仍为有效商标,张裕集团仍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张裕集团明确授权,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波尼尔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解百纳”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故本院对其关于“解百纳”系葡萄酒商品通用名称并合理使用的主张不予采信。
涉案葡萄酒酒瓶贴上标注“解百纳”字样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性使用。
基于焦点一的论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波尼尔特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葡萄酒,该商品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涉案商标“解百纳”相同,且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在无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商标系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波尼尔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此认定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因此,波尼尔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烟台波尼尔特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