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20)京刑申35号盛化龙:你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刑初920号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终620号刑事裁定、(2020)京02刑申8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你所在公司实施的并非销售行为及你对张彩变提供货物为假冒商标产品不知情,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认定你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仅有同案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还有相关证人证言,大量书证等,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已经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原审法院根据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裁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