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中宸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361号优山美郡A区5幢2单元18层18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书,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GIANFILIPPOTESTA。
上诉人山西中宸表业有限公司(简称中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古驰(中国)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古驰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5民初51555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宸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起管辖异议后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在起诉后单方制作形成的,真实性存疑,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从有利于争议解决的角度,被上诉人在太原市也设有专营店且上诉人的经营活动均在太原地区进行,应当以涉案商标权的权利人(即上诉人)住所地和商标使用区域来确认管辖,才符合立法本意。
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古驰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古驰公司主张,其对“ouroboros”或“衔尾蛇”的使用系对产品概念和形状的描述,属于合理使用,并未构成商标侵权,古驰公司亦主张并初步举证证明其在北京市朝阳区专卖店中销售了中宸公司指称侵权的产品,故涉诉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选择权在原告。
古驰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中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